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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案发后,被告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永清县公安局永*(永)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视台公开原告的影像资料不是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恢复原告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永*(永)行罚决字(2015)第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误工费6240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4、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

经审理查明,张**因土地问题未解决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27日、5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后被永清县永清镇工作人员接回。张**于2015年4月9日至5月17日到中南海地区非s正常上访共计16次。2015年5月22日,永清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张**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永)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接访场所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永清县公安局经过相关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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