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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三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1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李**对纪**使用铁锨殴打、脚踹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纪**轻微伤的结果。被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作出的三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1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李**和妻子李**在三河市皇庄镇大薄各庄村金**家西侧斜坡栽树,金**进行制止,双方发生纠纷,李**与金**相互拽头发、撕扯并滚下斜坡,金**的二儿媳纪**从家中赶至现场进行劝解时,李**使用铁锨殴打、脚踹的方式对纪**头部、身体进行殴打。2014年12月8日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纪**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三河市公安局依据李**的陈述和申辩、纪**的陈述、证人证言、纪**的河北**医院诊断书、三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作出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李**对纪**使用铁锨殴打、脚踹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纪**轻微伤的结果。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作出的三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1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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