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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诉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鲁**自2014年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多次到北京、石家庄、廊坊等地非接访部门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受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原告鲁**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原告鲁**请求撤销固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固公(东湾)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固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鲁**以反映其邻居楼板生产厂有噪音和粉尘污染影响其生活为由,自2014年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多次到北京、石家庄、廊坊等地非接访部门上访,受到公安机关的训诫和警告。2015年2月3日,上诉人鲁**再次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移交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东湾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鲁**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固公(东湾)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鲁**处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多次到北京、石家庄、廊坊等地非接访部门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受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鲁**请求撤销固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固公(东湾)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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