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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接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做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请求确认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现)行罚决字(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根据事实法律正确裁决。上诉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大城县现代园区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24日,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大公(现)行罚决字(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贺**处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接访场所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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