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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固安县公安局、廊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邵**妻子王**与邵**及其妻子陈**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从院里出来参与,致邵**头面部受轻微伤。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邵**作出固公(柳泉)行罚决字(2015)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邵**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了被告固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柳泉)行罚决字(2015)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邵**头面部受轻微伤,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清白。

上诉人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4时许,在固安县柳*镇东洋屯村邵**家门口,因堆粪问题上诉人邵**妻子王**与邻居邵**及其妻子陈**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邵**赶到现场参与,致邵**头面部受轻微伤。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邵**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固公(柳*)行罚决字(2015)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邵**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上诉人邵**不服,向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6日作出廊公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固安县公安局作出固公(柳*)行罚决字(2015)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红旗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经受案、告知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固安县公安局作出固公(柳泉)行罚决字(2015)第0050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邵红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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