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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吴**报警:自己被牛进庄乡大徐市村李**家人打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包括1、办案综合材料。2、案件来源。3、报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8、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2日对兰洪娥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2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2日对肖**的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2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2、2014年11月1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13、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2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4、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2日对吴*的询问笔录。15、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2日对吴**的讯问笔录。16、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17、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2日对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8、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3日对刘**的询问笔录。19、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3日对兰西岑的询问笔录。20、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3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1、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2、吴**的法医鉴定意见书。23、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信。24、办案说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1日下午7点左右,因吴**的家人将原告的妻子、儿媳打伤住院,原告的儿媳的娘家来人要找吴**家理论,原告只好将亲家带到吴**家。当时吴**家大门关着,原告开小门见到吴**后离开了,原告并没有与吴**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发生争执,孟村县公安局的处罚是没有依据的。另外,被告依据“现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吴**报警:自己被牛进庄乡大徐市村李**家人打伤了。”而作出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是错误的。第一,案情只是听报警人所说,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家人既有成年人也有未成年人,到底是谁打伤了人,不清楚。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是错误的。所以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请求孟村**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称被告对他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他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发生争执,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我局调查查明:原告之妻兰**因怀疑第三人之女挑拨婆媳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晚7点左右,与儿媳刘**去第三人家里质问此事,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随后闻讯敢去,骂着街踹了第三人一脚。此事实,有第三人指认,原告自己也承认踹了对方某人一脚,但不知踹了的是谁。原告亲家来人后,他自己领着去第三人家里,又与对方发生冲突,第三人因此鼻部受伤。第三人一家指认该伤系原告砖拍所致,原告不承认,说是推门时将其碰上的,但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显示,鼻部外伤只有一处,且在两眼之间。按照常识,鼻部如果被门所碰,应先伤鼻尖而不是伤到鼻中。显然,申请人为掩盖殴打他人的事实在说谎。

至于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违法事实的描述,属用语不规范,不影响本案处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对,被告应实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该事实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0018号、0020号处罚决定书便可得到确定。

二、本案的事实经过,并非李**行政起诉状所述。2014年11月11日晚7时许**误会兰**挑拨其与刘**二人婆媳关系,遂上门侮辱、谩骂答辩人一家,答辩人妻子兰**一直规劝将其送出我家。在此后约半小时,兰**与刘**一起再次来到答辩人家中对答辩人一家进行无端的侮辱与谩骂,并借此先动手殴打答辩人妻子兰**、女儿吴*,原告女儿吴**见兰**与刘**公然无视法律的存在,到家中寻衅滋事、肆意殴打他人便报警求助。在此过程中兰**与刘**扔不依不饶继续殴打答辩人妻子兰**、女儿吴*直至牛进庄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停止,答辩人妻子兰**、女儿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李**在派出所民警赶到时更是嚣张,无端踹了至始至终并没有参与此事的答辩人一脚,此事实与李**2014年11月12日14时11分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相吻合。

答辩人在家中,怕对方再来家中滋事打人,将家中大门插上,一会听到有人踹门,答辩人为避祸不予开门,李**与刘**、王**(二人系刘**父母)一行人将大门踹开冲至院中,李**不由分说上前用砖头砸向答辩人面部,随后逃走。李**等三人的行为实际上为私闯民宅、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应依法严惩。

三、对李**的处罚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因同一案得到处罚的兰西岑与刘**在孟村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孟村县公安局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人已经服从处罚,是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孟**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孟*(牛)行罚决字(2015)0018号及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部分没有意见。2、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也没有意见。3、对李**的证言没有意见,李**证实踹第三人一脚,但与第三人鼻子受伤没有关联性。4、对王**、刘**的证言没有意见,只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并没有证实李**将吴**打伤。5、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并未向被告所说系原告用砖头所伤,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推测因鼻尖未受伤所以不可能是门碰的,缺少合理的推断是被告的一种猜测,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6、其他证人证言中主要是第三人及其妻子、女儿、女婿的证言,该证言中自相矛盾,第三人称自己出来被原告打伤,其女儿称第三人被原告打伤后推倒在地,证人及第三人所述并不一致,另外从时间上看是冬天七点多已经黑天,不可能看那么清楚,再一点证实第三人被打伤的均系第三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因双方家庭发生矛盾很有可能作伪证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该部分的证言均有意见。7、对户籍信及其余证据均没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被踹了一脚,与本案有关联性,印证第三人的陈述是真实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有意见。本决定书对违法事实的表述是一种语言不规范不能说明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称的时间差问题,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18时许是接到报警而不是第三人遭受殴打的时间,是原告理解错误。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没有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复议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中李**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样兰西岑、刘**都作为完全独立的行为能力人,其是否主张其权利由其自己决定,不能因为其二人的认可,就能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是合法的,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7系被告处罚程序中必要的文件且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20、21、23、2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事实部分的证据11、12、13、15、18、19是证实李**妻子兰**及儿媳刘**与兰红娥及其女儿吴**纠纷发生撕扯打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事实部分的证据22原告有异议且未送达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4原告有异议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实原告受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未生效本院不作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证实原告妻子、儿媳受处罚的事实,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19时许,大徐市村民李**妻子兰**及儿媳刘**与吴**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撕扯打斗。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接警到现场后,李**曾踹过第三人吴**一脚。20时许李**及其亲家刘**夫妇等人赶到吴**家,李**强行推门与吴**发生争执,吴**鼻部受伤。2015年1月2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有权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对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的有关情况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孟村县公安局告知的事实“2014年11月11日18时,吴**、兰**、吴*与李**、兰**、刘**参与打架,吴**与刘**受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吴**被李**家人打伤,并由此处罚原告应属不当。此外对第三人的法医鉴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后,被告在未将鉴定结论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依此证据对作出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孟*(牛)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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