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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盐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任**、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盐公(庄)行罚决(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小庄乡东许村许晓河在南徐村酒后在徐**家门口小便时,被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许晓河用拳头将徐**脸部打伤。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晓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和张**等人在南徐小庄饭店吃饭,饭后在饭店外一车辆后小便,徐**不让原告小便,两人发生争执。饭店老板把原告许**拉走后,徐**又骂着街冲了过来,张**在中间将原告许**和徐**分开,原告许**和徐**根本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原告许**更没有殴打徐**。上诉事实可以由当时的在场人张**、仉淑梅等证人作证,被告对监控录像更是视而不见,错误的认定原告许**殴打徐**,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许**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原告许**认为,被告盐山县公安局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许**的人身自由权,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原告许**赔礼道歉,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57.76元。

原告许**提供仉淑梅、张*来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盐山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4日21时,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小**出所接110指令,盐山县小庄乡南徐村徐**电话报警: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小庄乡东许村许**在南徐村酒后在徐**家门口小便,被徐**发现,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接警后,小**出所民警立即出警,依法询问报案人、询问证人、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委托盐山**鉴定中心对徐**进行伤情鉴定。认定上诉事实有徐**的报警及询问笔录、张*来证人证言、南徐村徐立城御绣坊监控视频、盐山**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后,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该案,依法开展收案、传唤、调查、委托、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2015年5月22日,对许**的违法行为,盐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盐公(庄)行罚决(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依法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证据1,许晓河的询问笔录,证据2,徐**的询问笔录,证据3,张**的询问笔录,证据4,许**的询问笔录,证据5,鉴定聘请书,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据10,视频监控和出警视频资料,证据11,户籍证明。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二:证据1,公安受案登记表,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盐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对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的第1、3、4、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5、6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第3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其他项无异议。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许**提供的仉淑梅、张*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二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但二证人未到庭,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中第1、3、4、7、8、9、10、11项,原告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受害人徐**的询问笔录原告许**虽提出异议,但该项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受害人徐**对当时情况描述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对第5项鉴定聘请书、第6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对受害人徐**损伤进行的鉴定意见,原告许**如有异议,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因二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许**和张**等人在盐山县小庄乡南徐小庄村饭店吃饭,饭后在饭店外一车辆后面小便,被徐**发现后不让原告许**小便,两人为此发生争执扭打后,徐**报警,接警后,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小庄派出所民警出警,依法询问报案人、证人、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并委托盐山**定中心对徐**伤情进行鉴定,经盐山**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许**的违法行为作出盐公(庄)行罚决(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许**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原告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盐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许**1757.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进行收案、传唤询问证人、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办理该案。原告许**称被告盐山县公安局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证实原告许**与徐**当时发生争执后有肢体冲突行为,原告许**辩解未与徐**发生扭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盐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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