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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王**等与文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大镯、王**不服被告文安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罗**作出的文公(围)行罚决字(2015)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大镯、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赶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乡亲关系。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酒后闯入原告家中,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而被告文安县公安局文*(围)行罚决字(2015)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第三人与原告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并打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生意往来。由于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属于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定性错误。第三人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文安县公安局文*(围)行罚决字(2015)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文安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一、编号(2015)888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2015年3月31日);

证据二、文*(围)受案字(2015)0384号受案登记表一份;

证据三、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四、传唤审批表一份;

证据五、文*(围)行传字(2015)第0043号传唤证一份;

证据六、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证据七、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证据八、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九、文*(围)行罚决字(2015)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十、文*(围)执通字(2015)014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证据十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

证据十二、罗**第一次询问笔录;

证据十三、谭大镯第一次询问笔录;

证据十四、王**第一次询问笔录;

证据十五、(冀廊)公(文)鉴(伤)字(2015)11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据十六、诊断证明;

证据十七、到案经过;

证据十八、户籍证明;

证据十九、情况说明;

证据二十、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被告文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用于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18号第二条(法*(2013)18号)。

原告谭大镯、王**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录音光盘一张。

用以证明其主张。

通过庭审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法律依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一,能作为其处罚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二,因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谭大镯、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曾购买过原告谭**家的塑料圈。2015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罗**因购买塑料圈价格一事找到谭**家中,罗**与谭**、王**发生口角并打架,第三人罗**将原告谭**打致轻微伤。被告文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罗**作出的文公(围)行罚决字(2015)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大镯、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下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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