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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书开与故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崔*,被上诉人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赵**、宋**在租的吉**的空地(安定医院东)施工时,吉*赶到施工现场阻止赵**、宋**等人施工。吉**接到赵**的电话通知后,手持镰刀和叶**(军)、李**一起赶到施工现场,吉**、吉书开接到吉*的电话通知后赶到施工现场。吉**手持镰刀与吉**等人发生争执,吉**与吉**争夺镰刀时,吉书开拿铁锨将吉**头部打伤,经鉴定,吉**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故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吉书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整。衡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故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故城县公安局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认定吉*开因土地纠纷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吉*开所称处罚前告知应在处罚前一天告知无法律依据,吉*开认为租用受害人土地证据力问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吉*开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处罚决定是否经集体讨论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程序问题,以及现场有无铁锨并不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故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吉书开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承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吉**因土地问题一直同上诉人吉书开闹别扭,被上诉人吉**故意诬陷上诉人,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仅以同吉**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也未对现场物证进行查找及对镰刀上的血迹做DNA比对鉴定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知情权、陈**和申辩权。仅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告知上诉人。也未按照“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办理。且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办案期限超出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吉书开造成了被上诉人吉**的人体轻微伤害,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赵**、宋**在租的吉**的空地(安定医院东)施工时,吉*赶到施工现场阻止。上诉人吉书开和吉**接到吉*电话后赶到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吉**接到赵**电话后手持镰刀和叶**(军)、李**一起赶到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吉**手持镰刀和吉**等人发生争执,在夺镰刀过程中,上诉人拿铁锹将被上诉人吉**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吉**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吉**指控、赵**和宋**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吉**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调查到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吉书开殴打被上诉人吉**的事实存在。2.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吉书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有关“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六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3.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诉人提出申辩和陈述,认为调查不实,自己没有拿铁锹,没有参与打架。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复核。虽然行政处罚和告知虽为同一天,但并非同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治安案件并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予追究的法律规定,在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法律追究。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在对本案调查期间进行了多次调解,调解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集体讨论,属于内部程序,法律没有规定需要作为证据在卷宗中体现,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吉**当庭辩称,自己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赵**(系被上诉人吉**的土地租赁者)、宋**(系赵**雇佣的翻斗车司机)在安定医院东空地施工时,吉*(系上诉人吉书开之子)赶到施工现场阻止。吉书开和吉**(上诉人吉书开之弟)接到吉*电话后赶到施工现场。吉**接到赵**电话后手持镰刀和叶**(军)(系被上诉人吉**之亲家)、李**(系被上诉人吉**之偏亲家)一起赶到施工现场。吉**在与吉**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头部受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故城县公安局经吉书开报警后,对该案进行查处。故城县公安局通过吉书开的陈述,吉**的陈述,赵**、宋**、李**、叶**(军)的询问,及赵**、叶**(军)的辨认笔录,结合对吉**损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14年7月5日作出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吉**与吉**夺镰刀时,吉书开拿铁锹将吉**头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吉书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整。吉书开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吉书开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1.维持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吉书开的诉讼请求。吉书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发现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衡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1.撤销(2014)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吉书开不服,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被上诉人吉**头部损伤系上诉人吉书开用铁锹打伤的案件事实。主要依据上诉人吉书开的报案材料;被上诉人吉**的陈述;赵**、宋**、叶**(军)、李**的询问笔录;赵**、叶**(军)的辨认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但赵**与被上诉人吉**有密切关系,叶**(军)、李**与被上诉人吉**有亲属关系,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有关辨认笔录的证明效力过低。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没有相关物证或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仅对人体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对于其他事项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吉**头部损伤系上诉人吉书开用铁锹打伤的案件事实。故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故城县公安局2014年7月5日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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