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允诉武强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武强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强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原告高**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因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武强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朱*,第三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强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高**作出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在武强县武强镇小营村严**家地东头的路上,高**无故拦截严**,以致双方发生厮打,后韩连兴到达现场也参与了对严**的殴打,经鉴定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治安处罚。高**不服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维持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武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处罚卷宗: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6、孙**、严**、提文学、高**签字摁印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共四份。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7、高**询问笔录;8、严**询问笔录;9、提文学询问笔录;10、孙**询问笔录;11、作案工具照片;12、武**出所证明两份;13、严**医学鉴定书。14、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1)出警视频164120、(2)出警视频165051、(3)提文学询问视频、(4)严**询问视频、(5)高**询问视频、(6)孙**询问视频。证据7-14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庭审时原告方提出被告方未提供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被告方称原告起诉时并未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出异议,故申请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5、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允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严**有田间道路不走,故意推车从原告的田间行走,并踩轧原告田间的玉米苗,原告因此上前阻止并理论,因两家早年存在矛盾,因而发生争吵并进而厮打在一起。在严**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严**的丈夫提文学参与进来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后来原告的丈夫韩**赶来阻止严**的暴力行为。原告因此事鉴定为轻微伤,严**也为轻微伤。被告却认定为高*允无故拦截严**,以致双方发生厮打,韩**参与了对严**的殴打,经鉴定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衡水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高**因该事受到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证据3、高**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方因该事情造成的伤情。证据4、五张照片,证明事发时因第三人的行为踩踏了原告方地里的玉米苗。证据5、被告执法记录仪视频整理笔录四份,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及被告方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武强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实事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违法事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在武强县武强镇小营村严**家地的东头路上,高**无故拦截严**,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严**的伤为轻微伤。二、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证据,1、原告高**在武**医院接受询问的笔录:当日原告怕严**轧了她娘家地里的庄稼,不让严**走,以致后来双方发生厮打。证实原告殴打严**的行为是因原告主管猜测可能发生但实际没有发生的事情引起,是无事生非的行为,且原告存在追打严**的事实。2、严**在武**医院接受询问的笔录:当日她骑车驮着袋子行至地东头的路上时,原告将车子放到一边走到其车前,从严**的车篮子内拿起一把镰刀,指着严**说:“你不想活了,从这走?”紧接着用脚将严**的车子踹倒,用镰刀打了严**身上两下子,双方才厮打起来。被别人拉开后,又同丈夫韩**追着严**进行殴打,直至将严**打倒在地。证实当日严**骑着自行车,从自家地东头田间路上行走,并没有进原告娘家的地,更谈不上轧田中的玉米苗。3、证人提文学(严**丈夫)的证言:他在地西头浇地,严**骑车驮着袋子经地东头回家,到达地东头的路上时,原告上前拦住严**不让走,并将严**的车子踹倒,后两人抓挠起来。证实原告无故拦截严**并对其进行殴打。4、证人孙**(为原告远房亲戚)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让孙**去她娘家的地里干活,正在干活时看见原告和严**在地边的路上抓挠起来。双方被拉开后过了一会,原告又追着严**往西跑,双方又在地里打起来。证实原告和严**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田间路上,原告和其丈夫韩**将严**打伤。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严小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高**多次找我家的事,见着我就打,多次寻衅滋事,原告太欺负人了。同意公安局的处罚意见。第三人严小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7高**的询问笔录原告方提出异议,证据14中的(5)执法记录仪高**询问视频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高**询问笔录内容是“我怕严**轧了地里的庄稼我不让他走”,执法记录仪显示的原告高**的陈述并非如此,执法记录仪显示的内容更加客观真实,通过执法记录仪整理的高**的询问笔录,被告故意隐瞒了原告的真实陈述。原告本人并未核实笔录的内容,签字也是由他人代签的。证据8严**的询问笔录、证据14中的(4)执法记录仪询问视频,原告方认为,严**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的询问笔录陈述与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内容不符。严**在执法记录仪中的陈述并未证明其是在自家地东头的田间小路上行走。执法记录仪中严**有如下陈述“在地头上,道边不是有点水啊,那道不是挨着她家的地,那不是地边啊,过了俺家那地了”严**的如上陈述,结合原告高**在武**医院执法记录仪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高**的陈述内容真实。被告方工作人员对严**的询问存在诱导性询问,如被告工作人员问:道上呗?严**答:啊,道上。在此之前原告从未说过在道上走。而且被告存在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情况,如被告工作人员说:你就驮着袋子往家走,走到你家地东头,严**插话说:过了俺家那地了。被告工作人员说:地东头,地东头那道上的时候,建允把车子横在那。严**说:没横着。严**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严**的询问笔录时间和执法记录仪显示的时间不一致,而且在10时零5分是录像戛然而止,显示严**尚有话没有说完。证据9提文学的询问笔录、证据14中的(3)提文学询问视频,原告方认为,提文学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对提文学的询问程序不合法,没有对证人单独询问,执法记录仪显示,在武**医院询问提文学是当着严**的面进行询问的。严**多次对提文学进行提示。2、提文学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在执法记录仪中的陈述说其不知道怎么回事,正在浇地看不清,后来又说高**截住严**,把严**的车子踹倒了,显而易见是严**对其提前进行的交代。3、提文学的证言与严**的证言相互矛盾,如提文学说严**跑到地中间去了,严**说没跑。证据10孙**的询问笔录、证据14中的(6)孙**的询问视频,原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方认为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处罚合法的定案依据。1、孙**自始至终未说过看见严**与高**在路上打架,反而能证明严**与高**在地里边闹哄。2、针对被告工作人员问“他们是先在地头上闹得还是先在地里闹的?”孙**回答“在地边上吧”为不确定性的回答。被告工作人员问“地边上闹完了后又上里边了?”,孙**答“啊,可能”仍为不确定回答。3、在询问孙**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未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事项,孙**的询问笔录时间与执法记录仪显示时间不一致。4、孙**的证言能够证明因严**骂街导致高**追逐严**的事实,而非无故追逐、无事生非,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证据12武**出所的两份证明,原告方提出,两份证明是在案发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提取物证,但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13严**的法医学鉴定没有意见。证据15、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原告高**表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没有异议,被告提交执法证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方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受案、询问、延期、调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等程序未提出异议。对作案工具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5视频整理笔录被告称原告方整理的笔录并未完全尊重客观事实。对证据3-4未予质证。

第三人严小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武强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7高**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中询问原告高**,该笔录是其丈夫韩**代签,手印是自己摁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询问笔录签字摁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有认知能力,对其摁印确认后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负有责任,故原告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的(5)高**执法记录仪询问视频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严**、孙**的询问笔录时间与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时间不一致,被告方提出询问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笔录是在询问完后整理制作完成,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执法记录仪记录询问过程,询问完成后整理书面询问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原告方认为被告询问证人时未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方提出已向被询问人出示书面权利义务告知书,被询问人均已签字摁印,对此原告方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称未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8严**询问笔录及证据14中的(4)严**询问视频,本院认为,应当综合整个询问过程、纵观执法记录仪询问经过,充分了解事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能断章取义、主观猜想。原告方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诱导性询问、先入为主的情况,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提文学的询问笔录及证据14中的(3)提文学询问视频,被告在询问证人提文学时,第三人严**在场,未对证人进行单独询问,违反了询问证人的法律规定,对提文学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询问资料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孙**的询问笔录及证据14中的(6)孙**询问视频,本院认为,应结合整个询问视频及被询问人陈述的语言环境、语气习惯来理解被询问人所要表述的真实意思。原告方对孙**的证言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孙**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2014年8月20日武**出所出示证明,表述为:现场只有一把铁锹,未寻找到高**提到的另一把铁锹。2014年8月22日武**出所出示证明表述为:在现场提取一把铁锹、一把叉、一根木棍等作案工具。8月22日的证明是对8月20日证明的补充,虽然表述上不严谨,但两份证明并不矛盾,且当事人均未对作案工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严**法医学鉴定原告方无异议,对证据14中的(1)、(2)出警视频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因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提起诉讼是均未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出异议,庭审时予以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以补充相关证据,故本院准许了被告方提交该证据,原告高**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无异议,该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武强县公安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未说明有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整理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笔录,本院认为应当以执法记录仪原始载体记录为准。

经审理查明,在武强县武强镇小营村,本案第三人严小蕊家的地与原告高**娘家的地相邻,两家地中间有一条田间小路,2014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第三人严小蕊骑车驮着浇地用的袋子回家,在其经过自家地东头的路上,因原告与第三人家早有矛盾被原告高**拦截,以致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原告高**又追赶第三人严小蕊进行殴打,原告之夫韩**参与了对第三人严小蕊的殴打。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严小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2014年8月25日被告武强县公安局作出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原告高**不服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维持武强县公安局(镇所)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强县公安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被告武强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高**寻衅、殴打第三人严小蕊,情节较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武强县公安局受案、询问、调查、延期、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武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处罚,在适用法律条款上未明确适用该条款的具体项目,属于适用法律表述不具体。虽然在表述上不够严谨,但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高**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