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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7日对原告刘**作出景国土罚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于2012年3月在自家承包地内未按取土用地许可证上规定的标准取土,破坏耕地面积东西15米,南北176.5米,共计2647.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刘**耕地原比东地邻高40公分,现状比东地邻低30公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2条、第65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刘**处罚:1、向景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费每平方米20元,共计52950元;2、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的罚款52950元。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违法线索办理单;二、询问笔录;三、现场勘测笔录;四、村委会证明及调解协议;五、取土用地许可证;六、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七、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九、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诉称,我于2008年春在村南学校东申办了一处宅基地,2010年垫土时,在县国土局办了取土证,拉了十几车土,因与本村霍**发生矛盾,经乡村调解平息后,我于2012年春在县国土局又办了一次取土证,证号为(2012)第(005)号,取土时我与取土地东邻封*为青苗补偿给了他150元现金了结,与其他户和乡村都无争议。我取土是为了平整土地。取完土后,按要求复垦,没有耽误耕种,没有影响其他户耕种,没有破坏耕地面积,现在我复垦后的庄稼长得比其他户都好,有照片、人证证明。我给东邻留了90公分的埂子,两年来无任何争议。不知为什么事隔两年,景县国土资源局违背事实和法律给我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缴纳土地复垦费52950元,又罚款一倍,共计105900元。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我父亲被气得犯了病并气瞎了眼。我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但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深入调查,没有到现场了解,没有和申请人见面,偏听景县国土资源局的一面理由,但承认了该取土地块已复耕,具备复耕条件。既然其承认已复耕,具备复耕条件,就不能再罚款。

总之,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村盖房取土都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取土,盖房取土比我多的、深的最多罚款600元(未办取土证),我办了取土证,土地管理部门两年来没有异议,只因封荣想占我一等地我不同意而诬告我,景县国土资源局无故罚我10万元,使我全家无法生存。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景国土罚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追究被告及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景县王**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二、苏**的书面证明一份;三、琚**的书面证明一份;四、马**的书面证明一份;五、刘**的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查,王瞳镇封庄村村民刘**于2012年3月份申请办理了(2012)字第5号取土用地许可证(取土面积2000平方米,取土深度0.3米),刘**在自家承包地内取土时未按规定取土,实际取土面积为2647.5平方米(东西15米,南北176.5米),其自家承包地原比东地邻高40公分,现状为比东地邻平均低30公分左右。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刘**取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景国土罚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了衡国土资复议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景国土罚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违法线索办理单”,该证据只是记录举报电话的内容,说明案件的来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勘验笔录没有被检查人签字,也没有邀请基层组织人员参加并签章,且该证据中的“现场勘验情况记录”也不能显示出被勘验土地的破坏程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及调解协议”,对“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会调解经过的说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原告提出是被蒙骗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取土用地许可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七“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没有否认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法律文书,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中的该复议决定书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原告刘**在景县国土资源局办理(2012)字第005号取土用地许可证,证载“取土单位”为刘**、刘**,取土面积为2000平方米,取土深度为0.3米。备注为“平整自留地,改善耕种条件”。之后,原告刘**即在自家自留地内取土。2013年8月,有人匿名向“12336举报电话”举报原告刘**在2012年3月非法在耕地内取土,毁坏耕地,严重影响周边村民耕种。2014年4月8日,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作了询问笔录,并先后向原告刘**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景国土罚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于2012年3月在自家承包地内未按取土用地许可证上规定的标准取土,破坏耕地面积东西15米,南北176.5米,共计2647.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2条、第65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刘**如下处罚:1、向景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费每平方米20元,共计52950元;2、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的罚款52950元。

原告刘**不服该处罚,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衡国土资复议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景国土罚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景国土罚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刘**破坏耕地面积东西15米,南北176.5米,共计2647.5平方米,并称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刘**耕地原比东地邻高40公分,现状比东地邻低30公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刘**的陈述不相一致,且被告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既没有原告刘**的签字,也无其他在场见证人的证明及签字,该“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显示出被勘验现场土地的破坏程度。故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即“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是对违反该法第36的行为的处罚规则,既然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就只能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罚款额度也应该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但罚款额度却适用《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5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应该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2条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则。而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条件,即对于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人,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罚款。而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中并无责令原告刘**限期改正的有关证据材料。

综上,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及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所涉范围,要求被告赔偿给其全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没有提出具体赔偿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景国土罚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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