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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不服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现)行罚决字(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23日郭底村村民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现代园区工作人员从北京市**务中心接回。2015年3月24日,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贺**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贺**两次询问笔录。2、薛**、刘**的询问笔录。3、贺**多份上访材料。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5、大城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6、贺**反映问题处理情况说明。7、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贺**违反信访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8、报警材料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询问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条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去北京反映村干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在向北京警察寻求帮助时被带至府**出所,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由现代园区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做出拘留五日的决定并已执行。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且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情趣法院确认被告的处罚违法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2015第2484号)。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3、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规定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大城县现代园区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大公(现)行罚决字(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贺**处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接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做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请求确认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现)行罚决字(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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