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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限公司与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市又一村酒家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又一村酒家法定代表人胡**及委托代理人雷**、徐**,被上诉人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前,被告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恢复白*、张*、侯**等七人在原告太原市又一村**公司的股份。2013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协助法院判决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提交相关文件。2013年5月23日,原告未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立案调查,对原告太原市又一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及申请法院判决执行人侯**、白*、张*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三人表示因有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并工商万**(2013)第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已经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召开股东会,由于其他股东不配合等客观条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变更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缺项,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听证会后被告重新研究,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并工商万南寒罚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万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辖区内设立的公司实施管辖权。原告太原市又一村酒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地址属于被告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的辖区,原告的营业执照在被告处登记,被告对原告的公司及其经营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告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在接到太原**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送达《协助法院判决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文件,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的相关文件。被告作出的并工商万南寒罚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的具体数额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陈述,是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又一村酒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并工商万南寒罚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太原市又一村酒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这一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实质上根本没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形出现,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作出被上诉人的处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处罚是合法的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严重歪曲,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被上诉人应当依判决直接予以登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并且极不合理。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协助法院判决执行通知书》后,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登记变更需要申请执行人的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和签字,而在变更登记时,由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变更登记并未达到其诉讼目的,因此拒不配合,导致变更登记未能完成,对此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并且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也就此事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上诉人在这次变更登记过程中,穷尽了全部能力,履行了自己所能履行的一切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违规的事实错误,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基本原则,其行政处罚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并工商万南寒罚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辩称,上诉人的股东状态因法院终审判决已经改变,上诉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规定了公司变更登记必须在30日内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关文件,这是公司变更的唯一途径,法律对因诉讼改变股东状态的变更登记没有其他规定,工商局必须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即收到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工商局准予变更。在多次催促上诉人依然不予执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责令上诉人限期执行。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立案调查,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及终审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李**、白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调查发现情况属实,被上诉人作出并工商万寒罚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根据上诉人行为产生的后果及不良影响依法作出的,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协助法院判决执行通知书》后召开了股东会议,因申请执行人就公司性质以及股份变更方式有异议,致使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上诉人无法提交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材料。故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也不能够达到被上诉人行政管理之目的。本案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可根据最**法院、国**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公司另行申请。”的规定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山西省太**万柏林分局并工商万南寒罚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山**局万柏林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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