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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5日,刘*红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且之前刘*红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处罚。2015年3月5日,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红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5年3月5日对刘*红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3月5日对昝**、贾*、邓**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4、中共**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刘*红上访材料一份。6、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刘*红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事实。7、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回执,视频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到北京正义路邮政局路上被警察拦下安检,发现原告有上访材料后,领着原告到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登记,后送到马家**务中心,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非正常上访,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就不能再次受到处罚。另,原告诉称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左下角印有“交被侵害人”字样,因此原告认为,在此次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中,原告是“被侵害人”而非“被处罚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公开给原告恢复名义,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刘*红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北位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此前,原告刘*红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刘*红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刘*红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处罚。2015年3月5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红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接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就不能再次受到处罚,及在此次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中原告是“被侵害人”而非“被处罚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红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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