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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第三人康**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及第三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康**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西张村高速路西侧,常金*与康**因占地问题,双方引发口角,发生打架。常金*受伤。2014年10月20日公安尖草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金*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4日接原告的报警后,被告予以受理登记;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3、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执行行政拘留,同时通知了第三人家属及羁押地点;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12月30日太原市拘留所对第三人执行拘留;5、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在尖草坪区西张村铁道西,因土地纠纷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6、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告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7、2014年12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了复核;8、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在尖草坪区西张村铁道西,第三人因占地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原告;9、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赵**(系第三人表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叫第三人到村委会解决什么事,之后双方就打在一起,并称其未参与打架;10、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告拉第三人到大队解决问题,后两人就拉扯在一起,并称其未参与打架;11、2014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告让第三人挪开所占原告的承包地,第三人骂了原告一句后,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未还手;12、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经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无异议;13、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王**(系原告之妻)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4年8月14日原告让第三人把瓶子搬走,并拉第三人一起去大队,第三人就用拳头打了原告;14、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2014年8月14日在西张村铁道以西,原告找第三人解决土地问题,刚开始原告边骂边推第三人,后将第三人推到,第三人起来后亦推原告,原告即用手捣第三人的肚子,后被两个工人拉开;15、2014年9月2日原告自行书写材料,证明2014年8月14日因土地纠纷,原告叫第三人到村委会解决,第三人边骂边出手打原告,之后第三人及其亲戚共三人一起打原告,打得原告多处损伤;16、第三人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陈述材料;17、传唤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后,被告对第三人多次进行传唤;1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并通知了第三人的家属;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提出陈述;20、(尖)公(法)鉴(伤)字(2014)149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因被人殴打,经太原市**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1、原告向被告提供太原市北郊区柴村镇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所占土地系原告向村委会承包的土地;22、原告及第三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且根据规定,有权对该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柱诉称,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事实情况。当时是三个人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仅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未对其他人进行处罚,且对第三人处罚太轻。根据有关法律对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三人为集团行凶、打了六十岁以上的老人要重罚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判决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八张照片,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原告受伤的情况;3、王**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告被第三人等三人围殴;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太原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太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立即出警并予以立案。立案后,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传唤并询问,认定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西张村高速路西侧,原告与第三人因占地问题,双方引发口角,发生打架,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提出陈述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故请求维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康*翔述称,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开车拉着其妻子及王**来到第三人的工作场地寻衅滋事,原告拉扯着第三人的衣领,之后对第三人进行推打,第三人一直处于防卫、挣脱、反抗的状态,另外两人拉架,原告却诬陷说是三人集团行凶。

第三人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来到第三人的收购站,要求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去村委会,第三人因正忙着干活,原告就拉扯第三人,把第三人推到沟里,原告还拿酒瓶准备打第三人,被其他两名工人拉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向**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5、8、9、10、11、13、14、15、17、18,能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电话报警后,予以受理,并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取证,在对第三人进行传唤时,通知了其家属;被告向**提供的证据5、6、8、9、10、11、12、13、14、15、20及原告向**提供的证据2、3,能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西张村高速路西侧,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原告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及第三人对伤情程度鉴定均无异议;被告向**提供的证据7、16、19,能证明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向第三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提出要求陈述后,被告进行了复核;被告向**提供的证据2、3、4,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第三人交太原市拘留所予以执行拘留,并告知了第三人家属;被告向**提供的证据21,因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及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22,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向**提供的证据23,能证明被告对行政区域内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且根据规定,有权对该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向**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太原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人向**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对相关人员询问时,均未提出该证人在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西张村高速路西侧,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原告受伤。后原告用电话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受理此案,派干警出警,并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经太原市**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对伤情鉴定均无异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第三人提出陈述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后,即对第三人执行拘留。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太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并*(行)复字(2015)000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三人与原告打架发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西张村,属被告管辖的范围,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打架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原告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原告称,与第三人一起殴打原告的还有两人,此三人已构成集团行凶,因原告向*院所举的证据及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笔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第三人与另两人一起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原告认为三人一起对其殴打、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原告称,第三人殴打了60岁的老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较轻,因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从重处罚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从重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接到报警受理该案后,对原告、第三人及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并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提出陈述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复核,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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