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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山西省公安厅直属第三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0年6月1日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以申请再审人扰乱中铁十七局正常施工秩序,致使不能施工为由对申请再审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再审人不服向太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22日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再审人不服向太原**民法院上诉,2011年2月23日太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郝**申诉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依据200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天津至秦皇岛铁路客运专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2009年1月24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意见》,2009年2月26日经申请中铁**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获得开工许可等证据,证明津秦客运专线系国家重点工程,并且工程占地审批手续齐全、施工合法,由此推理包括马**、郝**、郝**阻止施工行为违法,对此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是2011年4月1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取证,已经作出唐国土资执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津秦铁**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包括申请再审人土地在内的69.063亩土地建天津至秦皇岛铁路客运专线行为违法,并给予了相应处罚。由此可以确认在津秦铁**限公司违法占地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郝**、及父亲郝**、妻子马**进行阻止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以申请再审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原审作出维持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显然错误。对此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于2010年3月15日、5月18日分别两次接到中**局集团津秦铁路客专项目部二工区的报案称,申请再审人郝**带领其妻等家人到该施工的工地阻扰施工,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该治安案件后,查清2010年3月15日申请再审人郝**带领其妻等家人堵住中**局集团津秦客专项目部二工区的施工机械使其无法通行阻工时间长达10小时。2010年5月18日,申请再审人郝**再次伙同家人手持剪刀等工具强行阻拦正在施工的机械设备,并将通行车辆施工的便道强行挖断,使中**局集团津秦客专项目部二工区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经唐山**证中心认定申请再审人的行为给该工区造成经济损失25632元。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是依据中华****安部公法(2006)381号《关于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及铁道建筑公安局公法(2006)28号第十七公安处文件转发《**安部关于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的通知的规定受理的申请再审人郝**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对申请再审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在办理郝**治安案件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传唤违法行为人、告诉申辩权利、逐级审批、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及送达被处罚违法行为人、执行处罚、通知被处罚家属等程序。唐山市开**迁工作办公室和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4日向中**局集团二工区提交了津秦客专建设征用土地移交手续,证明津秦客专18米正线建设征地,共涉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境内双庙村、尤各庄村土地80.334亩。其中的37.85亩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完成后,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剩余的42.484亩土地的征用拆迁工作业已完成,现将该42.484亩土地进行移交。至此,施工单位在涉及开平区栗园镇境内的80.334亩土地可全面进行施工。津秦客运专线是国家的重点工程,中铁十七局被确定为津秦客专线的中标人,且已办理了开工审批手续。申请再审人郝**不服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0)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提出行政复议,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2010年8月2日作出铁17公(行)复字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再审人郝**对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0)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郝**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并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郝**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在听证程序中申请再审人认为自己的土地在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内,有土地承包证,而该土地证上没有准确的坐标方位,村委会是认可的,但开庭时未出示土地承包证和村委会的证明。申请再审人郝**提供了新证据即河北**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资执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非法占用的栗园镇双庙村,尤各庄村国有土地31.221亩,集体土地37.942亩(其中耕地0.783亩);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人民币460420元),但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能证明复印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来函说明:按照**务院有关要求,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于2011年2月正式移交我局,移交后机构名称为石家庄市公安局卫建分局,移交时将机构人员、资产进行了移交,但对移交前履行铁路公安法定职责所产生的相关遗留问题未提及,原第三公安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第十七公安处是其上级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为此建议对该案有关后续事宜通知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参加为宜。山**安厅直属第三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来函说明:我局前身为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行使地市级公安机关职权,分处行使县级公安机关职权,原审诉讼中的主体均为第三公安分处,该公安分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及行政处罚权,2011年2月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成建制移交给石家庄市公安局,改称为石家庄市公安局卫建分局,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继续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申请再审人郝**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主体变更申请:因山**安厅直属第三公安局和石家庄市公安局两部门相互推脱,申请将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山**安厅直属第三公安局和石家庄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处罚依据材料、征用土地移交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批复、函件、当事人陈述和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因不服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公安部《关于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和山**安厅出具的(2010)晋公人便字第221号函的规定,证明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当时对该案有管辖权。国**改委对新建天津至秦皇岛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2009年3月24日的《津秦客专建设征用土地移交手续》表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人民政府对涉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境内双庙村、尤各庄村土地80.334亩移交给中铁**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至此,施工单位(中铁**有限公司津秦客专项目经理部)在涉及开平区栗园境内的80.334亩土地可全面进行施工。另根据中标通知标书、工程开工报审表等施工的相关施工单位(中铁**有限公司津秦客专项目经理部)可进行开工建设。但申请再审人郝**多次带领家人到中铁十七局津秦客专项目部二工区工地采用挡住施工便道、挖断施工便道、手持尖刀和剪刀阻拦威胁施工人员等手段组饶施工,扰乱正常的施工秩序,致使该单位津秦项目工地不能正常进行,给其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虽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唐国土资执罚(20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涉及的土地并没有直接证实就是申请再审人郝**诉请的土地,申请再审人也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土地在被处罚的范围内,即使在被处罚的范围内,郝**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对申请再审人郝**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七公安处第三公安分处依法对申请再审人郝**的阻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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