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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高县公安局、徐**、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阳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狮子屯乡。2014年11月7日徐**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阳高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8日接阳高县信访局驻京办移送受理该案件后,对徐**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阳高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行政拘留十日,并已由大同市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徐**现临时居住于山西省大同县,其户籍所在地在山西省阳高县狮子屯乡,其居住地应为山西省阳高县狮子屯乡,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徐**不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于2014年11月7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法。阳高县公安局在受案后,对徐**进行传唤、调查、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已被训诫再被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形,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阳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阳高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将徐**行政拘留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阳高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8日接阳高县信访局驻京办移送,受理了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

2、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徐**1985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阳高县公安局狮子屯派出所。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阳高县公安局民警对徐**进行询问,内容有,问“你是否到过北京上访?”,答“是的”。问:“你什么时间去的?”,答“2014年11月6日晚上8点左右打车去的北京”。问“你是因为什么事情要去北京上访?”,答“大同县判决的事情我不服”。问“你去过哪里上访?”答“府右街”。问“说一下你上访的情况”,答“2014年11月6日晚上8点左右我从大同县打车到北京,到北京下车几点我就不知道了,我在顺义区下的车,然后住了一晚上,11月7日上午我坐公交倒地铁准备去上访,我出了地铁后在府右街附近不认识路,我就找警察问到哪里上访,警察就把我带到府右街派出所了”。问“被训诫过几次了?”答“一次”。问“在哪里训诫的?”,答“不知道”。

4、训诫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11时11分,徐**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5、呈请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审批程序。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阳高县公安局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徐**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

7、阳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阳高县公安局对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8、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阳高县公安局将徐**被传唤情况电话通知了其父亲王**。

9、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阳高县公安局对徐**作出行政处罚后,将处罚和执行情况电话通知了其父亲王**。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徐**被送大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3、《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上诉人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罚决字(2014)第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9日阳高县公安局对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徐**于2014年11月9日至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3、西**分局(2014)第4581号-回《登记回执》、西*(2014)第452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徐**提出要求获取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1月7日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大同市阳高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申请,西**分局答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对调取来源有异议,应到府**出所调取,本院审查认为,府**出所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局的派出机构,原告向西**局申请的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5、6、7、8、10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训诫书,原告提出内容不真实,原告当时是去信访局,未去中南海上访;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没有将传唤和拘留情况通知家属。本院审查认为,4、9、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一份朔**民医院出具长期医嘱单日期4月6日—9日证明上诉人在哺乳期公安机关不能对其进行拘留。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不了当时上诉人是否在怀孕、哺乳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显示月、日没有年份,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哺乳期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徐**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徐**如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走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徐**不循正常途径于2014年11月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虽然上诉人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徐**的户籍所在地在阳高县,故上诉人徐**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由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办理符合规定。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训诫书、询问笔录、呈请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徐**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调查及告知本人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徐**所提其没有违法行为、对其拘留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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