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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西省太**柏林一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王**作出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王**于2014年10月4日16事30分,在滨河西路南内环桥南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1313、1345),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受案表、现场图、现场笔录、公安网查询信息、询问笔录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人王**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决定给予王**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140109-2000153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相对当事人沈*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逆向行驶,沈*和在事发道路上没有通行权,更没有优先通行权。而原告是在允许其通行的路段正常右转向,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做为正常行驶车辆的转弯让直行的原则。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发路口的虚线已远超出右转路口,而正常右转处是双实线,该标线设计明显不合理。事实上,无论驾驶人是在虚线处还是实线处右转都会被认定为违法。

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程序违法。1、即便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的权利,违法法定程序。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2014年12月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2014年12月5日,发生在同一天根本无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未能保障原告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复核,亦未制作复核笔录,程序明显违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笼统写明处罚300元,既没有体现分别裁决,更未体现合并执行的内容,也没有每项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进而对其作出处罚。而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确认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没有明确对此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被告却扩大适用行政处罚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在同一事故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严重不公,处罚明显不公正。1、被告在调查事故现场时,仅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测试,却未对无证、无牌、闯入禁行区域且逆向行驶的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沈*和进行酒精测试,执法不公。2、即便原告存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亦仅是轻微违法行为,却被处以300元的行政处罚。而沈*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逆行的四项行为,被告未给予任何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处罚明显不公。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公,依据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辩称,2014年10月4日16时30分,原告王**驾驶晋AM***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滨河西路的辅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玺公馆路口向西转弯时,遇第三人沈*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辅道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沈*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接到报案后,派警员去了事故现场,确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图、拍了现场照片、做了现场勘查笔录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后原告王**自己做了陈述,被告的干警对其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1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路口跨越双黄实线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有效避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的用途,载客载货的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2014年12月5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王**,并在当日对原告王**做了公安机关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王**有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路口跨越双黄实线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有效避让相对方向的直行车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拟对原告王**处以罚款3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将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王**。原告王**对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并公交复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编号为晋公交决字(2014)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涉案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依法对原告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王**的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和陈述,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在对原告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有不全面的地方,包括超速,违禁驾驶,转向时未开启转向灯,机动车未按时审验,被告答辩状中的部分问题与本案无关,只要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应该对原告进行处罚,与沈*和是否违章没有关系。

原告王**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事发路段的图片四张及视频资料(30分钟),证明1、该路口允许右转,2、转弯标线设置不合理,虚线已明显超出了右转路口,3、允许转弯的路口是双实线,交通标线设置不合理导致原告所谓的交通违法事实,标线设置不合理,致使行人无法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行使。证据二、对原告做酒精测试的图片,当时对原告做过酒精测试,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酒驾测试,被告处理事情明显不公。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图,证明当时事发时现场的情况,由于该路口有别的车辆要转弯行驶,为了避免双方发生碰撞,特意将虚线延伸,提醒司机注意减慢行驶并到虚线出转弯。证据二、现场照片9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双方的相对位置,车辆碰撞的痕迹,事发路段标线设置的实际情况,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直观体现。证据三、王**的询问笔录及个人陈述,证明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原告王**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及收到该认定书。证据五、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笔录是在认定书送达后告知当事人,因为其有违法行为,要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三人沈*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被告作出决定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所举的证据一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30分,原告王**驾驶晋AM***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滨河西路的辅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玺公馆路口向西转弯时,遇第三人沈*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辅道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沈*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接到报案后,派警员去了事故现场,确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图、拍了现场照片、做了现场勘查笔录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后原告王**自己做了陈述,被告的干警对其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1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路口跨越双黄实线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有效避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的用途,载客载货的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2014年12月5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王**,并在当日对原告王**做了公安机关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王**有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路口跨越双黄实线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有效避让相对方向的直行车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拟对原告王**处以罚款3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将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王**。原告王**对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并公交复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编号为晋公交决字(2014)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发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的道路交通事故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的用途,载客载货的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2014年10月4日,原告王**驾驶晋AM***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滨河西路的的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玺公馆路口,有跨越双黄实线右转弯的行为;有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有效避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的行为,原告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处200元罚款。”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程序对原告王**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告知、并作出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原告王**诉称中提出的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9-2000153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执法严重不公,处罚明显不公正,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9-2000153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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