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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山西省林业厅、山西省林业厅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汪**因山西省林业厅、山西省林业厅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年并立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裁定认为,汪**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有明确的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且所诉行为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说理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太**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其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属于非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原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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