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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冀州**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冀**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冀**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正常驾驶面包车接亲戚家孩子回家,当行驶至郑**码头李时,被被告的交警拦截,我给执法交警陈述是接亲戚的孩子,但被告不听解释,强行为我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根本无法看清处罚内容,也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签字的看不清内容的小条状文书;2、违法记录详细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冀**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4月10日9时10分,我单位工作人员相彬、宋**、赵**在码头李执勤站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面包车,接学生放假回家。原告承认该车未取得校车资格,收费接送学生,当场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1311816900068481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5日内被告处接受处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来我单位处理完违章行为,在要求其签字时,其称回去凑钱,后一直未来我大队签字。李**的行为违反了《校车管理规定》第18条,根据《校车管理规定》第45条第1款给予罚款2万,扣车的决定。**安部多次强调严厉查处非校车提供校车服务的人员及车辆,李**的违法事实存在,适用条款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签字的1311816900068481号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光盘一张,证明查处原告未取得校车资格,收费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3、行政处罚文书卷宗复印件一部,包括公(交管)行受字(2015)第131181690006848号受理案件登记表、公(交管)审字(2015)第131181690006848号领导审批表、2015年4月13日15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交决字(2015)第131181-26000944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复印件一份。

根据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1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以及证据3的受理案件登记表、领导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无当事人签字,故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E面包车,接学生放假回家。行至码头李执勤站时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承认该车未取得校车资格,车上除亲戚孩子外,还另外收费接送其他学生。当场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1311816900068481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将车辆扣留。被告提交的其于2015年4月13日制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无原告签字或盖章,其同日制作的公交决字(2015)第131181-26000944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附相应的送达回证,但在其网站上以《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形式公开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内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其行为违法,应予处罚。但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未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131181-26000944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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