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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故城县公安局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不服故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故城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故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XX、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6日,被告故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陈XX作出故公(郑)行罚决字(2014)第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25日上午,陈XX到北京反映故城县计生局工作人员非法打胎,故**法院法警违法违纪,故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雇凶杀人等问题,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XX行政拘留十日。

故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刘XX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2、故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陈XX的询问笔录。6、李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按程序办理。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训诫书。8、故城县信访局关于故城县郑口镇后香坊村陈XX进京非访工作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为响应**务院总理李**在2013年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答中外记者说“假如你在地方见不到光明,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大门永远向你打开”和2014年3月20日中央出台的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的20条规定等,我二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免费信访案件箱投信及走访,此行为丝毫不违法,也没有造成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也未见过什么训诫书等相关文书。另只有案件发生地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训诫,故城县公安局无执法权,属于越权执法。

原告提供二份:证据一是2014年7月9日无询问人在签字的询问笔录及住址、联系方式一份,上面记载陈XX身份证号与实际不符,原告认为是伪造的;二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答复内容为陈XX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3年9月2日、3日、12月4日、5日、10月31日,2014年6月23日、6月24日、25日陈XX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故城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答复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故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上午到北京反映县计生局工作人员、县法院法警、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的问题,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以上事实有县信访局接访人员证言、县信访局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训诫,驻京办开具假训诫书,故城县公安局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无执法权”,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的训诫书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并有承办民警签字。原告称“口供笔录及询问笔录公开造假”本案中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后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对原告的询问过程已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其余证人证言均按法律程序进行,不存在造假行为。我局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依法律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此案系故城县信访局报案至我局,经审查认为由我局管辖更为适宜。我局认为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与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无询问人姓名、签字,被告质证此笔录是一作废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称未见过训诫书,其提供的证据2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给其答复说明没有此训诫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认为信访局造假但提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陈XX到北京反映故城县计生局、故**法院、故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的问题,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移送至故城县公安局处理。故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陈X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交付执行完毕。此前,陈XX因非访被多次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案案件的管辖由**务院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机关管辖,故城县公安局作为原告陈XX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陈XX因反映问题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程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原告在此前因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拘留多次,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区域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城县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故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行为为正常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诉求不能成立,其他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故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故公(郑)行罚决字第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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