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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审判。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建议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7月3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民法院指控: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介绍李*、李*、牛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张某某容留、介绍牛某某、李*分别与嫖客苏某某、马某某在其旅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2时许,长治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当场将在该旅店201、202房间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牛某某、李*、苏某某、马某某查获。证据有:行政处罚告知书、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牛某某、李*、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其容留、介绍牛某某、李*在其经营的旅店内向苏某某、马某某卖淫之指控供认。辩称在此之前没有容留、介绍过李*、李*、牛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卖淫,并从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其只收旅店住宿费用。其不认识李*等卖淫小姐,也没有她们的电话,也没有和她们通过电话。(当时)客人想找小姐,其就帮他们看看,听说楼下站着的就是,其就叫她们进来。因其不识字,公安机关的笔录其看不懂,也没有向其宣读过,让其签字,其就签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是无效证据,指控被告人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的证据不充分。张某某是传唤归案,依法构成自首。张某某文化程度低,是应客人要求介绍小姐的,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介绍牛某某、李*分别与嫖客苏某某、马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2时许,长治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在该旅店201、202房间将上述人员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牛某某、李*经旅店老板张某某介绍后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苏某某、马某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

2、牛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接到某某旅店老板打来电话,说:“过来一下”,约5分钟后,其来到某某旅店门口见到老板,老板说:“上202房间”,在202房间,有一名二十三、四岁的男子,其问男子是否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男子说可以,其说先付一下钱,100元,该男子说一会儿付。于是其二人在床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约5分钟后,其穿好衣服,准备走的时候被前来检查的民警抓获,后被带到派出所。老板说“上202房间”的意思是嫖客在202房间等其,让其到202房间卖淫。

3、李*询问笔录: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其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村某某旅店门口看看有没有客人,这时某某旅店的老板就叫其过去让客人看看其行不行,其就过去了。老板带其和三名男子一起进入某某旅店201房间就离开了。该三名男子问其价钱,其说做一次100元,然后两名男子就凑了300元放在床上,之后去厕所了。后来其中一名男子回到房间,其就对该男子说:“我们开始做吧?”该男子同意了,其就说:“你先把钱付给我吧”。该男子嗯了一声,其就从300元里抽出100元放在桌上,然后其二人就准备开始发生性关系,这时老板喊了一声:“把另外两个人的钱收了。”其答应了一声,接着做。因为该男子喝了酒,就没有做成。其就拿着300元出了房间,出来后就看到警察来了。当天其和一名男子在201房间,另外两名男子一个在202房间,一个在203房间,其从201房间出来后看见203房间只有一名男子,没有女子在场。

4、苏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和马某某、张*一起到长治市城区某某村找小姐嫖娼。到了紫坊坡上后,其去买了包烟,回来后看到马某某和张*往一家旅店(名字没注意)里走,其也跟着进去。后其住在二楼的一个房间。约十分钟,一名二十五、六岁的女子进入房间,二人商量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行为,完了付钱。这个女子是旅店老板联系的,二人刚穿好衣服,民警检查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其没有付给她嫖资,是张*付的。

5、马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和朋友张*、苏某某三人来到长治市城区某某村,当走到某某旅店门口时,该旅店老板问其住不住旅店,有小姐,其三人同意后,张*给了其三百元现金,该旅店老板把其安排到旅店二楼最西侧的房间,同时叫来一名女子,商量好价钱后,其付给女子300元嫖资,是其和张*、苏某某三人的。女子进来问要不要发生性关系,其说先玩会手机。其正在玩手机的时候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张*是否进行了嫖娼其不清楚。

6、马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某某旅店的老板就是张某某。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口头传唤至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郊派出所。

8、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9、抓获材料:证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将在某某饭店从事性交易的马某某、李*、牛某某、苏某某抓获。

10、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明将李*收取的300元嫖资没收。

11、被告人身份信息。

12、长治市公安局出具的长治市城区某某旅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为张某某。

13、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介绍李*、李*、牛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了如下证据:

牛某某询问笔录及陈述:其在某某村和出租车司机谈话中得知,在那里给旅店老板留下联系电话,如果有嫖客嫖娼,旅店的老板就会联系其。后其遇到某某旅店的老板,就给他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并商量好其每从事一次卖淫活动该老板就抽取30元费用。2013年5月份的一天,某某旅店老板打电话给其,让其来卖淫,从事完卖淫活动后,嫖客给了其100元嫖资,后某某饭店的老板抽取了30元。

李*询问笔录及陈述:其从2012年夏天至今,除冬天时有两个月不在某某旅店,其余时间其都通过某某旅店的老板给其介绍客人从事卖淫活动。每个月其都卖淫十天左右,每天最多六次,老板找上客人后就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旅店,后其在该旅店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其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00元,老板从中抽30元。李*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就是给其打电话的某某旅店的老板。在2015年5月4日的补充询问笔录中李*又称:“张某某介绍其在他经营的旅店卖淫有五、六次,第一次的时候他就和其说好了,每次100元,其得70元,给他30元,他一共抽取了150元或180元。嫖资是张某某和客人协商,他每次都和客人说价钱,一般客人都要再问一遍。被查获的(另外)两名女子其就没有见过,她们在张某某处是干什么的,其不清楚。

李*询问笔录: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村某某旅店204房间看电视,后公安机关检查,其就被带到西郊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1月份,其从老家黑龙江来到长治,听说某某旅店嫖客多,就把自己的号码留给这里的老板,有人来嫖娼,老板就会打电话给其(老板的电话号码是1823553****)。从2013年1月到2月之间,老板给其介绍了约25次,其一共在这里卖淫10次,每次收100元,老板从中抽30元。李*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就是给其打电话介绍其卖淫的人。

4、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情况说明:因长治市移动通信公司计费系统只保存近半年用户详单信息,因而无法查询张某某、李*、李*的通话记录、牛某某的电话为大同电信号,长治无法查询该号的所有信息。

5、被告人归案后的数次供述。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在长治市城区某某坡上叫客住宿,见两名男子下了出租车,其问他们住不住旅店,他们问有没有耍的。其说有,然后其就把该两名男子领到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其将这两名男子分别安排在201、202房间,然后其就去找小姐了。其在紫坊坡上碰见一个叫“果果”的小姐,其就告诉他其的旅店201房间有客人需要小姐,并将“果果”领到201房间。然后其就给一个叫“小*”的小姐打电话,说有客人需要小姐,让她到其的旅店。“小*”来了以后,其就把她领到202房间,然后其就下楼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警察过来检查就把“果果”、“小*”等人查获,后就将其带至西郊派出所。小姐卖淫成功后,其一般收取10元、20元或30元不等的介绍费。其在自己经营的旅店中介绍卖淫有半个月,收取介绍费约70元,都花了。其没有阅读能力。公安机关让其仔细阅看后签字。

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供述:其不清楚一个叫李*的女子在其旅店204房间内,其没有介绍过李*卖淫。其还有一个手机号码:1823553****。手机户主是其,手机在家里放着。这份笔录侦查人员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其签字。

第三次讯问笔录确认的程序与第一次讯问笔录相同。

6、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郊派出所在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其所工作人员均按照原文给其宣读过,出现让其阅读笔录并签字确认,是记录过程中的失误,如果张某某确实阅读过讯问笔录,必须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字“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相符”。但张某某的四份笔录中均无。并称牛某某、李**联系不到,对张某某的讯问视频资料现已没有。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介绍李*、李*、牛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的指控,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卖淫是两人以上的行为,此处所说的“不特定的人”在具体案件中是有具体体现或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如本院认定的事实中的嫖客苏某某、马某某,及相关证据如物证、鉴定意见、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等,现仅依据牛某某、李*、李*的口供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的存在。

牛某某、李*、李*均称张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该三人卖淫,公诉机关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牛某某、李*、李*三人亦不能相互证明对方在某某旅店卖淫的事实,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否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张某某制作了三份讯问笔录,其中第一、三次讯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有瑕疵,即在张某某明确表示没有阅读能力情形下,仍让张某某“仔细阅看、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上述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此证据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期间,多次容留、介绍李*、李*、牛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旅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指控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对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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