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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的诉讼代理人申**、侯**,原审第三人刘*的诉讼代理人冯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冯**与刘*因收玉米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刘*用拳头将冯**脸部打伤,冯**用木棒将刘*的右手打伤,经屯留县中医院诊断,刘*右手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5日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受理了该案,经调查询问,于2014年12月9日分别作出行罚决字(2014)6号、行罚决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冯**和刘*均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两人均缴纳了罚款。冯**不服该决定,遂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具有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责。冯**用木棒将刘*的右手打伤,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以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冯**作出3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冯**、刘*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家中寻衅滋事,并故意伤害上诉人,上诉人为了紧急避险才采取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冯**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答辩称,冯**与冯**系亲兄弟,其双方存在土地等家庭矛盾纠纷,不属寻衅滋事。根据冯**的供述,其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不得视为正当防卫。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刘*当庭表示答辩意见与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冯**与刘*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刘*右手软组织损伤,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据此对其罚款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主观并无防卫意图,不构成正当防卫。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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