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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选大、程*,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皇**、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23时许原告开车和田*在长子县妇幼保健院附近碰到范**,寒暄几句后原告和田*回到田*家。20日凌晨零时许,范**也到了田*家,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冰”。20日上午,范**以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逼迫原告到其家里,将原告的手机、银行卡和车钥匙没收,用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原告写下贩卖其妻子的经过。在此期间,范**让原告杨*吸毒,原告因害怕就吸了几口。由于原告没有了手机,无法报警,就在其写材料纸的边上划上了SOS的求救信号。2014年8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范**以原告绑架了其妻子为由报警,将原告写有SOS的求救信号的一页文字交予办案民警,但未存卷。当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被告随即对原告的吸毒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行罚决字(2014)第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已交付执行完毕。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长治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作出了长公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对2014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在田*家吸毒的行为表示认可,且有范泽花的证词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中午吸毒行为,虽然是在受到范泽花的胁迫下进行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在田*家里吸毒也是受到了范泽花的胁迫。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的听取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是在上诉人在胁迫吸食毒品后,头脑模糊不清和思维紊乱,急于睡眠的情况下作的陈述;在立案的当天,处罚决定就已作出,不符合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的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长子县公安局答辩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对杨*进行了多次询问,经询问查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在田波家杨*伙同范**、田**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过对杨*、范**二人询问调查,可证实杨*在田波家吸食毒品时并没有受到胁迫;2014年8月20日我局办案民警对杨*进行询问时杨*能够清楚地表达个人意志,并且2014年8月21日民警再次对杨*进行询问时杨*对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诉人起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上述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长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对上诉人杨*进行了多次询问,其均对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故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中陈述和真实情况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长子县公安局于立案的当天即作出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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