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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郭**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孟**,被上诉人郭**、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8日,郭**的妻子郭**因郭**家人倒出的生活用水流到其大门前,与郭**夫妻发生争执、拖拽。争执过程中郭**从自家院内拿了一根木棍与郭**厮打,被郭**按倒夺下木棍,经邻居劝阻后各自回家。郭**及其妻子回家得知此事后,其妻又在自家院内与郭**发生争吵,后各自从自家院内走出大门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郭**持自家菜刀将郭**左臂砍伤,郭**从郭**身后将其搂住,郭**继续乱舞菜刀,将郭**左肩砍伤,自己左手也受伤。后被村民拉开夺下菜刀。经鉴定,郭**、郭**为轻微伤。2015年1月6日,屯留县公安局对郭**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先后从自家拿木棍、菜刀参与打架并将郭**、郭**砍伤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屯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郭**请求撤销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郭**和妻子往我家门口泼脏水,我妻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郭**对我妻子进行殴打,被邻居拉开。后郭**召集全家6人到我家门口叫骂,我妻子与他们理论,再次被打。我在劝架过程中,也被郭**乱打。情急之下,我顺手拿起菜刀自卫,并让他离开。谁知他们拿起砖头向我们猛砸,取我自卫的菜刀,将我手臂砍至骨折、肌腱断裂。郭**对我不法侵害在先,我防止不法侵害受了轻伤,屯留县公安局不但没有对过错方进行处罚,反而对受害人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屯留县公安局在有条件提取事发现场物证、指纹等证据而没有提取,采信与郭**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朋友的证据,没有考虑上诉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即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罚不当。一审同样没有考虑该情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屯留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起因都是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去解决。在此次打架过程中,虽然双方都存在过错,但其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不理智行为,拿木棍、菜刀去伤害他人,造成自己和他人的人身损害。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郭**陈述,我们和郭**是东西邻居关系,我家在西,他家在东,因地势西高东低,所以水流到郭**家门前也很正常,并不是我们故意将水泼到他家门口。在两家发生争吵后,是郭**拿木棍打我的,又拿刀砍伤了我们父子俩。屯留县公安局对郭**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郭**父子因生活琐事引发打架斗殴,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受到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郭**拿木棍、菜刀去伤害他人的不理智行为造成的。庭审中上诉人郭**提供不出自己如何受伤的证据,屯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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