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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皇**、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日,张**以其所在地村委拆除了其4间楼房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由,到北京上访。2014年8月13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交付执行。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4日长治**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长子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裁定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014年8月13日,长子县公安局依职权对张**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并交付执行。但该处罚决定已被长治**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故长子县公安局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属违法拘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00.69元。关于张**所提要求长子县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长子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侵犯张**人身自由五日的赔偿金1003.45元;驳回张**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认为“缺乏事实根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并导致上诉人严重的心理伤痛,精神健康状况受到严重的影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法院公布的2015年的国家赔偿标准对限制人身自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法行政拘留五日的赔偿金1098.6元;判决被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当庭口头辩称,应该对限制人身自由五日,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请求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子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并已交付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作出的(2015)长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故长子县公安局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属违法拘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该“上年度”是指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本案中,对张**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应适用最**法院公布的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长子县人民法院适用2014年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属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张**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长子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侵犯张**身自由五日的赔偿金共计1098.60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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