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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杨**与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第三人杨*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姬**、杨**不服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杨**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杨**出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在矿区日潭小区一组团8-2-10号外楼道里,杨*与父亲杨**、母亲王某某因向邻居姬**及其女儿杨*征求同意自家开办营业场所签字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家人打架,此过程中,杨*抢下姬**手中擀面杖将其肋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行政罚款五百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杨**及其妻子因其在自家住宅开办营业场所一事至原告家中征求意见,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一段时间后杨**、王某某及第三人杨*一家人猛敲原告的房门达十几分钟,原告开门之际,第三人家四口人强行闯入将原告姬**打伤,女儿杨*也遭殴打。被告对第三人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第三人杨*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其作出的处罚保留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杨*、杨*、姬**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姬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姬**主治医生刘*的询问笔录;4、阳**医院诊断证明书;5、受案登记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对杨*作出的处罚轻重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受到惊吓去北京复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提供过该证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晚,第三人父亲杨**、母亲王某某因在自家开办营业场所需楼上邻居原告家签字一事,与原告姬**及其女儿杨*发生争执。离开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杨*与其家人杨**、王某某、杨*乙找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过程中第三人杨*将原告姬**肋骨打伤,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折。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处罚决定,对杨*行政罚款五百元整。并于次日向杨*送达,杨*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第三人杨*被父亲电话叫回一家四口找原告进行理论,其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及其父母与原告姬**及女儿杨*发生打架,第三人将原告姬**打伤,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骨折,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且其事后未能取得原告姬**谅解,并未能主动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显属不妥。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对第三人杨*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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