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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巨河与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巨河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巨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董振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午,第三人董**与父亲董**、妹妹董**到原告住所,原告因阻止第三人关闭院门,被第三人抱住摔倒在地,后原告报案。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并在接处警登记中签字,被告当日未予立案。原告当日到u0026times;u0026times;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关节、软组织扭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再次报案称第三人将其摔伤后没有负责看病,要求被告处理。故被告受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受案对此事展开调查期间,原告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因其提供检材不符合要求,2014年11月21日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下达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被告于当日又为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第三人不同意未果。被告遂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u0026ldquo;给予董**治安处罚伍**u0026rdquo;。

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对董**、马巨河、董**、段某某的询问笔录;2、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3、原告伤情照片;4、原告马巨河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治安调解协议书;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权利义务告知书;11、情况说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14、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及执行回执。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记录不真实,不全面,原告提供的段某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在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对董**的笔录有异议,其是案件当事人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中原告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但被告的立案时间在10月10日;2015年1月4日平定县公安局才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但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离开原告家时的照片,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其家人一起去原告家中;2、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转述其孩子看到的事情经过;3、证人段某某出具的三份证言,证明所看到的事情经过;4、原告自己书写的案发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有结伙殴打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王某某本人并未看到事发经过;证据3书写的证言中日期有涂改,对证人证言真伪存疑,其应出庭作证,对打印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系原告书写,被告在办案时是参考这份材料取证调查的。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都不能如实反映案发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字,该证据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事发经过。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其家人到原告家中的事实,但原告欲借此来证实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证据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无证人相关身份信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独立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中段某某的证言与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证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摔伤原告一事,供认不讳且该事实也从对董**、董**、马巨河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事发后第三人主动承认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他人系结伙殴打,且非法侵入原告住宅,被告对其处罚适用的法律不正确。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来看,仅有第三人一人将原告摔伤在地,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且第三人并无侵入原告住宅的行为。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马巨河上诉称,董**纠结董**、董**,私闯民宅,将上诉人打伤,情节恶劣,被上诉人只对董**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交由被上诉人报上级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辩称,董**家与马**系亲属关系。董**、董**、董**三人到原告家中,是因董**、董**在外地期间,马**将其母亲范**打伤,想找马**质问原因。三人到马**家后,董**与马**因关门发生争执,董**将马**甩倒在地。马**跑出门外,在门口给三人拍照,董**为制止马**行为,追赶马**,并用石头砸向马**,但未砸到。上述事实有双方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

案发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行为经过批评教育,董**已向马巨河赔礼,故认定其违法行为较轻。不存在董**纠结董**、董**,私闯民宅,故意殴打马巨河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职权。根据董**、董**、马巨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董**将马巨河摔倒在地并造成马巨河受伤的事实。案发后,被上诉人已对董**批评、教育,且董**也向马巨河赔礼道歉。被上诉人认为董**违法行为较轻,给予以治安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董**等三人去马巨河家,双方因关门发生争执,只有董**一人将马巨河摔倒。董**等三人并无上诉人认为私闯民宅,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巨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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