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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浑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不服浑源县公安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被告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赵xx于2015年1月20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赵xx的陈述申辩、北京警方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xx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之哥被村支书私设公堂打死,法院枉法判决以及拒绝执行赔偿,还有土地被侵占问题,其本人反映13年无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北**海中央领导办公的地方再次反映,被北京警察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浑源县信访局和浑源县公安局的人把原告拉回浑源县送到拘留所拘留10天。浑源县公安局拒绝原告的申辩理由,至今未给原告《拘留处罚决定书》,浑源县公安局无视法律,超越地域管辖,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北京处罚了原告,当地公安局又处罚,是重复处罚。故请求:1、依法撤销浑源县公安局(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浑拘解字(2015)第0000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赵xx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访复字(2011)16593号,访复字(2012)4001号国家信访局接待来访答复复印件两份及据原告称是政**学邸**教授所说的论述一份,欲证明原告上访合法、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是重复处罚。

2014年5月17日大同**民医院CR影像报告单复印件,2014年11月17日山西**心医院核磁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赵xx入住中铁**心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及2014年11月18日的出院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右膝关节骨质疏松、损伤及病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定赵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赵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补充答辩意见:根据(2008)107号山西省公安厅、山西**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山**法厅联合文件规定,浑源县公安局有管辖权。原告诉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晋公通字(2008)107号山西省公安厅、山西**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山**法厅联合文件第二条,欲证明对赵xx实施处罚的依据。

2、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两份,大同市公安机关接返进京非访人员交接四联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赵xx多次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法上访,并多次受到训诫,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移送回住所地公安局进行处分的事实,赵xx对其违法行为亦认可。

3、行政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原告赵xx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原告赵xx本人签字。

4、晋高法(2014)52号山西**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安厅联合文件第五条,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非法上访的行为有管辖权。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赵xx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再次上访反映被侵权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2015年1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1、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2、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3、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4、浑源县公安局是否给原告赵xx造成损害?应否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供了证据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人违反有关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的,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多次到天安门广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且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原告的行为,达到了情节较重的程度,故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训诫书应该给原告本人,原告称询问笔录内容对,字是原告签的,手印是被告强行让原告捺的。被告则称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的手续,不需要给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移交联,且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询问笔录所问的内容无异议,且自己在笔录上签了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该组证据都给过原告和家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没有见过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的内部请示程序和对被拘留人及其家属的告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称被告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原件,原告多次索要原件,但被告只给了原告一份复印件。被告称,赵xx说处罚决定书原件丢了,所以办案人给复印了一份。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下面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且原告赵xx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故本院确认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国家信访局答复原告已将其反映问题转给山西省信访局处理,但是原告仍三番五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接访地进行非访,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到天安门广场上访的合法性;邸**的白皮书系个人言论,没有政策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上访的合法性;邸**的白皮书不是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原告提供证据2即邸**的论述一份,并称北京警方已对其训诫,中**大学教授邸**在论述中说“一事不再罚”。被告称该证据是个人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邸**的学术观点,不属于国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所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称其本人不是违法,是合法地向上级反映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地方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第五条规定,如果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赵xx系浑源县吴城乡麻塔村人,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处罚更适宜,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处罚有管辖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是否给原告赵xx造成损害?应否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在1974年平整土地时受伤,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身有病,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xx所受损伤系1974年受伤所致,所花医药费系2014年11月11日至18日入住中铁**心医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21日被告才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故原告住院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赵xx多次去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2011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5年1月20日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由大同市公安局和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接送回浑源县,2015年1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后释放。

关于原告称北京警方已对其训诫,浑源县公安局再次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一节,本院认为,训诫系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措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之一。北京警方虽对原告进行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赵xx实施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关于原告称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晋高法(2014)52号联合文件第五条规定,如果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赵xx实施处罚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赵xx实施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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