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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杨**与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姬**、杨**不服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阳泉**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姬**、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第三人王**及其丈夫杨*甲因在自家开办营业场所,向原告征求意见一事,与原告姬**及其女儿杨*发生争执,后王**及其丈夫杨*甲、儿子杨*、杨*乙再次找到原告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行政罚款二百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王**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姬**、杨**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2014年9月18日晚,原审第三人王**及其丈夫杨**因在家开办公司,到居住在其楼上的上诉人家征求意见,遭拒绝后,心怀不满,杨**即打电话聚集其两子,二十分钟后,第三人全家四人齐上阵,猛砸上诉人家门长达十多分钟,当上诉人姬**不知何故正开门准备查看时,被强行闯入的杨**打倒在地,随后其子杨*拿起上诉人家客厅餐桌上的擀面杖殴打姬**,将其肋骨打折,躺在地上。同时原审第三人一家四口又对上诉人杨**及女儿杨*进行推打,之后上诉人之女杨*报警后,警察赶到,原审第三人一家四口才离开。后马**出所对杨**,王**分别作出罚款3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全家四人结伙强行侵入上诉人住宅,殴打上诉人及家人,将上诉人姬**殴打致肋骨骨折,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杨**系结伙殴打他人的召集人,原审第三人王**系积极参与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均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而法院判决维持对原审第三人罚款的处罚显属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撤销阳泉市公安局马**出所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辩称,1、杨**在本案中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相关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本案中不存在召集人、结伙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起因是因邻里关系不友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不是真实的。王**等人再次到楼上与上诉人一家理论时,不存在强行闯入的行为,殴打行为是发生在楼道外。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我和丈夫杨**去上诉人家里是为了办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事儿,我们当时站在上诉人家门口找其签字,上诉人女儿杨*殴打我丈夫之后就关了门。后来我们一家四口第二次到上诉人家里找其理论,之后就发生争执。

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杨**的询问笔录;2、对王**的询问笔录;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送达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上诉人姬**、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杨**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杨**因此事受到惊吓去北京复查的事实。

上诉人姬**及杨**、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原审第三人王**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上诉人姬**及杨**、原审第三人王**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姬**及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调查取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姬**、杨**发生纠纷并打架这一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姬**、杨**认为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王**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王**属结伙他人强行闯入上诉人姬**、杨**家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积极参加者,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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