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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城行初不字第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进京上访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人员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平定县公安局平*(张)决字(2010)第1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文诉平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诉讼时效问题,不属于立案阶段审查范畴。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不字第00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阳泉**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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