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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平定县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拆迁问题未解决,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在阳泉市委门口手举印有“恶霸县长任某某、城建局局长杜某某”等言语的条幅。当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韩**行政拘留柒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并送达。

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警经过;2、韩**的询问笔录;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韩*的询问笔录;5、苏某某的询问笔录;6、赵某某的询问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太片面,自己手举的条幅上不仅有被告所说的侮辱领导的言辞,还有其他话,被告认定原告有侮辱领导意图的事实是片面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在市委门口手举印有侮辱他人言辞的条幅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公共场所所举条幅确有侮辱他人言辞,被告平定县公安局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故应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定县公安局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6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因平定县政府强制拆迁其房屋,举着写恶霸县长的标语去上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去市委反映问题,举着印有“恶霸县长任某某、城建局局长杜某某”等言语的条幅,公然侮辱他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平定县公安局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韩**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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