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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锦花与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慕锦花不服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慕锦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慕锦花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慕锦花于2014年11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巡逻民警发现,后带至当地派出所,给予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慕锦花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其在中南海周边行走时被北京巡警发现,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北京警方对原告的训诫就是处罚,被告的拘留是双重处罚,且被告在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前提下作出处罚是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慕锦花的询问笔录;2、接返人员证明材料;3、阳泉市矿区《关于对慕锦花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函》;4、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函》;5、北京市**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6、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告的前科劣迹;7、马**出所调查报告;8、受案登记表;9、原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0、被传唤人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属于双重处罚,原告在被告辖区内无违法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法证实其有违法行为,被告无权处罚,对证据7-14程序方面的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信访事项处理制度,以此来说明相关部门应按照信访制度处理原告的问题。证人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上访的起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完整的证明了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慕**因赔偿问题多年到北京上访,2014年11月9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第四条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慕**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应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反映诉求,原告到非信访区域中南海周边,客观上扰乱了该区域的正常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系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教育的一种措施,并非法定处罚种类之一,故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处罚的情形。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有管辖权,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其也具有管辖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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