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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赛龙**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赛龙**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赛龙长治分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龙长治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代理人张**、史**,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治安监局)的代理人郭**及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宋*与赛**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宋*租赁该分公司车号为晋A2664C新帕萨特轿车,租期从2014年4月29日至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1时许,宋*驾驶该车与张**驾驶的晋D39946福田牌重型货车在省道225线2KM+268M处发生碰撞,造成4人当场死亡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市政府组织安监、监察、公安交警、交通、工会、检察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张**驾驶的机动车不符技术标准(主要原因)及宋*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次要原因)所致。同时认为,赛**分公司未取得汽车租赁企业运营许可情况下擅自开展租赁业务,晋A2664C轿车未办理营运手续,属非法营运;宋*租赁车辆的GPS系统显示,该车在多个路段多次超速行驶,该公司未对租车人进行警示,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建议罚款2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罚款20万元。于是长治安监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前,该局履行了立案审批、听证告知、权义告知、呈批等程序。2015年1月21日,赛**分公司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长**监局有权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据《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赛龙长治分公司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手续,运营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即开展汽车租赁业务,在承租人多次违章情况下未及时警示,其的违法行为与“430”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条排除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排斥安全生产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事项的适用。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未将道路交通安全完全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该条已明确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安全生产事故的范围,适用条例相关规定处理。长**监局有权对此次事故作出处罚。综上,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山西赛龙**长治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赛龙长治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人,不能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处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处罚程序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和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长**监局书面辩称,1、上诉人系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范围;2、上诉人属“430”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责任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适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所出示的全部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仍予以出示。所证明的问题与一审一致,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430”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人当场死亡。赛**分公司系晋A2664C帕萨特轿车的出租方,应当取得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该分公司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行为具有违法性。据《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该分公司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有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虽然该分公司在二审庭审前提交了2013年9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未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予以提供,不能证明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到位。2014年8月14日“430”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以及2014年10月24日市政府的长政函(2014)92号批复均认定赛**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认定为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次事故属安全生产的较大事故,长**监局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规定的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汽车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长**监局行政处罚时,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赛**分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安监管罚(2014)S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正确,罚款20万元,处罚幅度适当;处罚程序符合规定的程序要求。(201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赛**分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赛龙**长治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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