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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锦花与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慕锦花不服原审被告阳泉公安局矿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阳泉**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慕锦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慕锦花,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贾红旗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慕**因反映城区人社局克扣其养老保险金及因被小偷伤害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未执行等问题多年到北京上访,2014年11月9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第四条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慕**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应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反映诉求,原告到非信访区域中南海周边,客观上扰乱了该区域的正常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系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教育的一种措施,并非法定处罚种类之一,故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处罚的情形。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有管辖权,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其也具有管辖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慕锦花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且上诉人对北京警方是否出具过该训诫书是不知情的,该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即使北京警方出具过训诫书,也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做法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依训诫书作出处罚是违法的;2、行政处罚的另一依据是本人陈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管辖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使上诉人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撤销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2014年11月1O日作出的(2014)0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4、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局辩称,1、上诉人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包括有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8月2日被分局派出所作出警告处罚,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月2日被矿**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10月2日被分局派出所作出警告处罚,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5月30日被矿**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3月6日被矿**局行政拘留十日;2、经查明,上诉人曾因信访事由先后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赴京上访途中被北京警方遣返,于8日凌晨回到阳泉,稍作停留后,上诉人又于当日下午乘车再赴北京上访,直至11月9日,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并再次被遣返。分局派出所依法调查处理后,查明上述事实。并提供充分证据。为维护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矿**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对慕锦花的询问笔录;2、接返人员证明材料;3、阳泉市矿区《关于对慕锦花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函》;4、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函》;5、北京**派出所于2014年1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6、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告的前科劣迹;7、派出所调查报告;8、受案登记表;9、原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0、被传唤人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述1-6证据是用以证实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7—14证据是证实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上诉人慕锦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信访事项处理制度,以此来说明相关部门应按照信访制度处理原告的问题。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上访的起因。

上诉人慕锦花,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慕锦花、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慕锦花作为信访人,去北京上访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不到国家规定或指定的信访场所上访,却在中南海附近滞留,而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后上诉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发现并给予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慕锦花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慕锦花所提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对其拘留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只对一审诉求进行审理,不审理上诉人的新诉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慕锦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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