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韩*、贾**,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白**作出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为2015年1月13日14时许,白**在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纸沟附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涧河路抓获后,经尿检吗啡结果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同日,基于以上事实,并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白**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查明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违法嫌疑人白**、白*有吸食毒品嫌疑,并将违法嫌疑人白**、白*抓获,白**、白*交代了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予以受理此案;2、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至9时35分,尖草坪区刑警队的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涧河路附近对原告白**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后将涉嫌吸毒的嫌疑人白**口头传唤回尖草坪区刑警队进行调查;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属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在对原告白**传唤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翟**,原告白**签字予以确认;4、对原告白**的询问笔录,证明白**第一次吸食海洛因毒品是在2011年10月的一天,在兴县蔚汾镇纸沟一个公厕内吸食的,2011年10月,白**因吸毒被兴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白**最后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纸沟附近吸食海洛因毒品一包,有0.2克左右,2015年1月17日白**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涧河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白**在该询问笔录中表示,尿检时提取的尿样是其本人的,并表示进行尿检时白**本人在场且对尿检结果无异议,白**还表示,他吸食海洛因用的打火机和锡箔纸,用完都扔了;5、对白*的询问笔录及其陈述材料,证明白*曾见过,原告白**及马**、白旭兵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白*所见此三人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1月14日18时许,在太原**赛马场自建房暂住处一起吸食的毒品;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17日11时30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白**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白**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7、吕梁市兴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社戒/社康**(2012)第00000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白**于2011年12月26日晚因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兴县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决定责令白**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白**于2011年12月27日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白**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以及白**2011年12月因吸毒被山西省兴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对原告白**进行处罚决定前,于2015年1月17日向其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白**表示不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要求,并在笔录上签字;11、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证据综合分析后,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白**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处罚适当;12、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1月17日开始对原告白**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邮寄,向山西兴**派出所、山西兴**沟村委会、翟**送达了对原告白**所作出的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4、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白**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15、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在对原告白**执行行政拘留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翟**,原告白**签字予以确认;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1月17日开始对原告白**执行拘留;17、《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白*东诉称,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原告白*东并没有吸毒行为,原告对尿检报告结果有异议,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原告吸毒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白*东没有自愿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也没有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白*东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白**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辩称,2015年1月13日14时许,白**在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纸沟附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涧河路抓获,经尿检原告白**的吗啡结果呈阳性。且经查证,白**曾因吸食毒品,吕梁市兴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社戒/社康**(2012)第00000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白**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亦显示,白**于2011年12月27日接受社区戒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白**作出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1及原告向**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2、4、5、6,能证明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违法嫌疑人白**有吸食毒品嫌疑,并将其抓获,之后对原告白**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被告查出,2015年1月13日14时许,白**在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纸沟附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7日11时30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白**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经尿检原告白**的吗啡结果呈阳性;被告向**提交的证据7、8,能证明白**于2011年12月26日晚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兴县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决定责令白**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向**提交的证据9,能证明白**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向**提供的证据3、10、12、13、15、16,能证明被告所属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在对原告白**传唤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翟**,原告白**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白**表示不陈述或申辩;在对原告白**执行行政拘留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翟**,原告白**签字予以确认;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1月17日开始对原告白**执行拘留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邮寄,向山西兴**派出所、山西兴**沟村委会、翟**送达了对原告白**所作出的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7,能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即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原告白**在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纸沟附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涧河路抓获,同日11时30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白**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白**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经被告查证,2011年12月26日晚白**曾因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吕梁市兴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社戒/社康**(2012)第00000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白**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亦显示,白**于2011年12月27日接受社区戒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该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白**作出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同日,基于以上事实,并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白**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白**在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抓获,因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有权对原告白**进行行政处罚并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原告白**在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纸沟附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7日原告白**被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涧河路抓获,经对白**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其吗啡结果呈阳性。且吕梁市兴县公安局曾作出社戒/社康**(2012)第00000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白**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亦显示,白**于2011年12月27日接受社区戒毒。因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白**作出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称,其对尿检报告结果有异议,在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原告并不存在吸毒行为的辩解,因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对白**的询问笔录中已问明,白**表示尿样是其本人的,并表示进行尿检时本人在场且对尿检结果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其作出的并公尖强戒决字(2015)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