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第三人王**、杨**、杨*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不服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王**、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杨**出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在矿区日潭小区一组团8-2-10号外楼道里,邻居杨**及其老婆王**、儿子杨*,因征求同意其开办营业场所签字一事,与杨*及其母亲姬**发生争执,随后杨*与杨**及其家人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行政罚款二百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晚第三人杨**、王**因其在自家住宅开办营业场所一事至原告家中征求意见,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一段时间后第三人一家猛敲原告的房门达十几分钟,原告母亲开门之际,第三人一家四口强行闯入将原告父母打伤,原告自己也遭殴打。原告为保护父母被殴打,却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原告的处罚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杨*、杨*、杨**、王**、姬**、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姬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据1、2为了证实原告杨*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并没有拉架而是以暴制暴。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调查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中第三人杨**、王**第一次去原告家中时双方并无打斗只是发生激烈的争吵。第三人一家第二次敲原告家门,门开后第三人就殴打原告等人,被告处罚原告明显不合适。对程序方面证据3-7无异议,证据8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时要求先交罚款才可以签收处罚决定。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持保留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8中被告送达程序中的瑕疵,被告当庭提供了视频资料证实送达过程,被告的送达过程合乎法律规定,并无原告所诉情况存在。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杨**、王**夫妇与原告父母系同一楼内上下层邻居。因在家中开办营业场所需邻里签字一事,第三人夫妇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夫妇未能冷静处理该争执,叫回其子第三人杨*、杨某某,再次上楼找原告家人理论。在长时间敲打原告家门后,第三人与原告母亲由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原告母亲被第三人殴打,原告遂拿出菜刀吓唬第三人。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也参与打架,且有挥舞菜刀行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行政罚款二百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面对被殴打致伤的母亲,及人数上明显占优势的第三人一家四口,被迫参与推打实属无奈。原告拿出菜刀吓唬第三人,仅为了制止第三人对其母亲的不法侵害,并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