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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杨*、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王**夫妇与原告父母系同一楼内上下层邻居。因在家中开办营业场所需邻里签字一事,第三人夫妇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夫妇未能冷静处理该争执,叫回其子第三人杨*、杨某某,再次上楼找原告家人理论。在长时间敲打原告家门后,第三人与原告母亲由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原告母亲被三人殴打,原告遂拿出菜刀吓唬第三人。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也参与打架,且有挥舞菜刀行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行政罚款二百元整。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对杨*、杨*、杨**、王**、姬**、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姬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据1、2为了证实原告杨*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并没有拉架而是以暴制暴。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调查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中第三人杨**、王**第一次去原告家中时双方并无打斗只是发生激烈争吵。第三人一家人第二次敲原告家门,门开后第三人就殴打原告等人,被告处罚原告明显不合适。对程序方面证据3-7无异议,证据8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时要求先交罚款才可以签收处罚决定。第三人对以上证据保留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8中被告送达程序中的瑕疵,被告当庭提供了视频资料证实送达过程,被告的送达过程合乎法律规定,并无原告所诉情况存在。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面对殴打致伤的母亲,及人数明显占优势的第三人一家四口,被迫参与推打实属无奈。原告拿出菜刀吓唬第三人,仅为了制止第三人对母亲的不法侵害,并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手持菜刀的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明显的互殴,且其持械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一审认定杨*被迫参与推打实属无奈错误,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姬*甲家因签字发生争执,应妥善解决,杨**不应将两儿子叫回,导致争执升级,杨**一方负主要责任。在杨**等四人二次敲开姬*甲家门后,双方发生打架,姬*甲、杨*两个妇女面对杨**夫妻及两儿子四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杨*拿出菜刀只是为吓唬对方,事出有因,且没有对杨**一方造成伤害。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认定对杨*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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