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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镇县公安局、赵**、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天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系山西省天镇县南河堡乡下夭村人。2014年11月9日,赵**前往北京**周边进行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天镇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受理该案件后,对赵**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天镇县公安局以行罚决字(2014)第0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赵**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赵**曾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美国使馆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达19次。2012年3月30日,赵**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7月16日,赵**因在公**访办采用蹬腿踢脚、脏话谩骂工作人员等方式破坏信访办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日,赵**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赵**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天镇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情也发生在天镇县,且在原告已经返回天镇县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管辖权。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天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美国使馆周边多次上访受到北京市公机关训诫,并因此三次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赵**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却不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又于2014年11月9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其行为已属违法。天镇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其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其拘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及天镇县公安局(2014)第0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赵**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赵**户籍所在地属于天镇县公安局南河堡派出所管辖。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天镇县公安局南河堡派出所于2014年11月9日20时受理此案。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天镇县公安局南河堡派出所依法告知被处罚人赵**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赵**拒绝回答,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

4、呈请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审批程序。

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天镇县公安局南河堡派出所对赵**进行传唤后,电话通知了赵**丈夫丁**。

6、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天镇县公安局南河堡派出所对赵**作出行政处罚后,电话通知了赵**丈夫丁**。

7、天镇县公安局第000021号送达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天镇县公安局向赵**直接送达行罚决字(2014)第0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拒绝签字。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11月9日11时25分作出的训诫书一份,证明赵**于2014年11月9日前往北京**周边上访被该局训诫的事实。

9、2014年11月9日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于2014年11月9日前往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

10、行罚决字(2014)第0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9日天镇县公安局对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赵**拒绝签名。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根据天镇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被送往大同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0日的处罚。

12、训诫书十八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赵**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美国使馆等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西**分局、朝**局共计训诫十八次。

13、天镇县公安局决字(2012)第000107号、000232号及(2014)第0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2年3月30日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在公**访办采用蹬腿踢脚、脏话谩骂工作人员等方式破坏信访办的正常办公秩序于2012年7月16日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4年10月2日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

上诉人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天镇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9日天镇县公安局对赵**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4577号《登记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赵**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2年3月29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9日赵**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天镇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452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内容为:赵**,您好,我们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西*(2014)第4577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第0132800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该局对赵**到中南海上访行为进行了处罚。

5、天镇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2)第0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镇县公安局就同一事实对赵**重复进行了行政处罚。

6、人民日报刊载文章复印件一份,具体为李**所写《查查霸气的“红头文件”》,证明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是违法文件。

7、晋**(2008)10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该文件的具体内容。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3、5、6、7号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并未提到过曾因到中南海上访于2012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治安警告处罚,也没有见过该局第0132800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认为,原告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1-13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认为,被告1-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赵**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赵**如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走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赵**不循正常途径于2014年11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虽然上诉人赵**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赵**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天镇县,故上诉人赵**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由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办理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训诫书、询问笔录、呈请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赵**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调查及告知本人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赵**所提其没有违法行为、对其拘留错误以及被上诉人天镇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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