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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杨**与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第三人杨*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姬**、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第三人父亲杨**、母亲王某某因在自家开办营业场所需楼上邻居原告家签字一事,与原告姬**及其女儿杨*发生争执。离开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杨*与其家人杨**、王某某、杨*乙找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过程中第三人杨*将原告姬**肋骨打伤,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处罚决定,对杨*行政处罚五百元整。并于次日向杨*送达,杨*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对杨*、杨*、姬**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姬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姬**主治医生刘*的询问笔录;4、阳**医院诊断证明书;5、受案登记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对杨*作出的处罚轻重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受到惊吓去北京复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提供过该证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第三人杨*被父亲电话叫回一家四口找原告进行理论,其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及其父母与原告姬**及女儿杨*发生打架,第三人将原告姬**打伤,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骨折,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且其事后未能取得原告姬**谅解,并未能主动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显属不妥。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对第三人杨*作出行政处罚。

宣判后,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去的时候,双方已打开了,姬**正拿擀面杖打其父,上诉人就抢下擀面杖扔在地上,没有打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姬**肋骨打伤的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职责。虽然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应视为没有上诉,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杨*甲与姬**因签字发生争执,应妥善解决,杨*甲不应将两儿子叫回,导致争执升级,杨*甲一方负主要责任。在杨*甲等四人二次敲开姬**家门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持擀面杖将姬**打伤致肋骨骨折,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予以认定,与事实相符,杨*应对其行为负责。在案发后,杨*未认识自己过错,未向姬**赔礼道歉,也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杨*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认定杨*在案件中情节较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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