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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锦花与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慕锦花不服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阳泉**民法院作出(2015)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米**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孙**、武海蛟,被上诉人慕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慕锦花以灵活就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和补贴及自己的退休等问题没得到处理为由,曾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8月6日上午,慕锦花通过政府门卫正常登记上楼去找相关领导。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慕锦花于2014年8月6日上午8时56分52秒左右上楼后,向楼梯靠右方走去,不一会儿由楼道靠西的会议室走出来很多人。8时59分36秒左右,慕锦花由楼道东向会议室方向走去,9时左右从会议室又出来几个人,慕锦花见状当即跪下。9时01分33秒左右,慕锦花被两个人搀扶着离开会议室门口,到了附近一办公室(413办公室),9时26分26秒左右慕锦花和几个人一同离开政府四楼到了一楼的信访局。

2014年8月11日上午,慕**又到政府找相关领导。被告得知后,去政府将慕**带回城区分局上站派出所。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慕**送回到住处楼下。一个多小时后,被告工作人员将慕**又带回上站派出所,以“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慕**在政府办公楼四层的会议室外大喊大叫,致使正在召开的区常委会议被迫中断,严重扰乱了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慕**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慕**在政府四楼找领导时间发生在当日9时左右,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在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时间却均表述为“上午10时许”,表述不准确。且在本院的两次庭审中,被告陈述事实前后矛盾。原告慕**在2014年8月6日上午去政府找相关部门和领导去反映自己的问题时,虽然其下跪等行为表现不妥,但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其行为情节较轻,该行为并不能对政府的工作秩序产生严重影响而影响到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故被告以此对慕**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被告关于“原告在政府办公楼四层会议室大喊大叫,严重扰乱了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慕**诉请被告赔偿其一切损失的请求,因其赔偿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慕**起诉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虽然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妥当,但是并未对慕**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在政府办公室四层会议室大喊大叫,严重扰乱了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上述事实与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对政府的工作秩序产生严重影响;2、由于被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构成情节较重,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上诉人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慕锦花辩称,1、2014年8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是通过门卫正常登记进入的政府办公楼去找相关领导,结果领导不在。被上诉人正准备回时,看见一房间出来几个人,其中有任书记,便上前跪下要求解决问题。当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有会议正在进行,主观上并没有扰乱会场秩序的意思,且实际上也未有扰乱的违法行为;2、城区公安分局非法拘留我10天,实则是因为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因投诉城区公安分局非法出警,非法使用警械的违法行为。在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后,城区公安指挥中心非但未解决被上诉人所投诉之事,反而将被上诉人的投诉告之上诉人。于是,上诉人为掩盖违法行为,借2014年8月6日在政府被上诉人给任书记下跪一事,说成是扰乱了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此非法限制被上诉人人身自由10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实则是打击报复。

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6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上站派出所“受案字(2014)O00124号受案登记表”(报案人个人信息等空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6日接到报案,并于当日受理;2、2014年8月6日贾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6日上午1O时许,原告慕**不顾保安人员的阻拦在(政府)四楼会议室门前大吵大闹,扰乱了政府的会场秩序和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3、2014年8月6日17时56分,被告公安民警对政府工作人员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贾某某陈述: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慕**在政府办公楼四层的楼道内大喊大叫,一群领导从会议室出来后,慕**直冲到会议室门口,继续大喊大闹,后来有几人才将慕**扶到413办公室,由信访局李**负责接待;4、2014年8月6日17时25分,被告公安民警对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陈述:当时自己正在列席政府的常委会,期间听到有名女子在楼道大哭大喊、大叫大闹,有几位领导出来查看情况,我听见外面还在闹,就也走出了会议室。出来后见慕**正跪在会议室门口2米处,大哭大闹,我就上前劝说慕**,并和邵某某一起将慕**扶到413办公室后我就走了;5、2014年8月11日10时36分,被告公安民警对慕**的询问笔录(慕**未签字)。慕**陈述:8月6日上午10时许,我去找康书记,工作人员告我康书记不在,我刚走到楼梯口看见任书记从会议室出来,便过去到任书记面前磕了个头,当时我情绪很激动,边哭边和任书记说我反映的问题什么时候解决,我已经11个月没拿到退休金了……我没有在政府大喊大叫……是说话声音本身就大;6、2014年8月11日14时17分,被告公安民警对政府工作人员邵某某的询问笔录。邵某某陈述:当时自己正在政府的会议室开会,听到慕**在楼道内大喊大叫,严重影响了开会,我和李*某出来查看情况,见慕**拿着布包大喊大叫,之后,任某某书记也出了会议室,慕**看见便跪在任书记面前大喊大叫,声音特别大。之后我就和李*某将慕**扶到四层的一办公室,后来我就又回到会场继续开会了;7、阳泉**公室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慕**扰乱区委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6日上午1O点多,慕**来到区委所在的办公区域(四楼常委会会议室)门口,要求解决她的上访问题。区委办工作人员告知其会议室内正在召开常委会,劝其离开。慕**不仅没有离开,而且在常委会议室门口大声喧哗,恰在此时,一位参加会议的领导正好走出会场,慕**突然大哭大叫,严重干扰了会议的正常进行,无奈办公室人员才将其搀扶至413室,并在此时通知了公安派出所民警;8、2014年3月27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4)O0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慕**有前科行为。如果慕**在半年内有前科,就要从重处罚;9、2014年8月6日政府四楼监控视频(无声音)。从视频资料显示,慕**于2014年8月6日8:56上楼,8:59会议室出来很多人,包括任某某书记,慕**就过去跪在会议室门口,9:01政府工作人员搀扶慕**到了413办公室,9:26分公安民警和慕**等一起下楼去了李*甲办公室。以上证据均证明慕**2014年8月6日上午在政府大喊大叫,扰乱了会场秩序。

被上诉人慕锦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关进门证4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6日、8月11日等,去政府都要通过门卫正常登记,上面登记的就是去找康书记;2、2015年2月1O日城区信访局李*甲出具的证明:2014年记不得何月何日,是个下雨天,因慕锦花来上访,当时不知在政府四楼发生了什么情况,公安也在场,中午时分是我开车将慕锦花送回家,中途在矿区大酒店附近的小饭店吃了饭,其他的情况就记不清了。补充:当时公安没有带走慕锦花;3、手机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8月11日7点56分原告先给李*甲打的电话,8点59分李*甲在办公室通知原告去了政府;17点28分原告给居住地的片警打电话反映情况,17点45分给110打电话投诉,17点47分给城区公安分局打电话反映;后原告去附近照相馆回来,就看见被告民警在楼下等着原告了;4、信访材料等4份。证明原告因自己退休问题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

被上诉人慕锦花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有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非法使用警械并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

本院查明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被上诉人慕锦花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慕锦花提供的部分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冲突,亦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慕锦花提供的三张照片因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慕锦花于2014年8月6日上午去政府找相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自己的问题时,不顾保安人员的阻拦在政府四楼会议室门前大吵大闹,扰乱政府会场秩序和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有区委办公室主任贾某某陈述、城区区委督查室主任李某某、城区政府工作人员邵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及“关于慕锦花扰乱区委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且四楼会议室正在召开的是区常委会会议,慕锦花下跪、喊叫等行为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属情节较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慕锦花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仅以视频资料认定慕锦花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情节轻微与事实不符。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慕锦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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