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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杨**与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第三人王**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姬**、杨**不服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杨**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王**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在矿区日潭小区一组团8-2-10号外楼道里,王**与丈夫杨某某、儿子杨*因向邻居姬**及其女儿杨*征求同意自家开办营业场所签字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王**与姬**及其家人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罚款二佰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王**及其丈夫因在自家住宅开办营业场所一事至原告家中征求意见,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一段时间后第三人王**一家猛敲原告的房门达十几分钟,原告开门之际,第三人一家四口人强行闯入将原告姬**打伤,原告杨**也遭殴打。被告对第三人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王**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保留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杨**的询问笔录;2、对王**的询问笔录;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送达回执。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受到惊吓去北京复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提供过该证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第三人王**及其丈夫杨*甲因在自家开办营业场所一事至原告家中征求意见,与原告姬**及其女儿杨*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王**及其丈夫杨*甲、儿子杨*、杨*乙再次到原告家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行政罚款二佰元整。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王**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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