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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襄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襄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今,梁**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反映2009年煤矿采煤导致其家房屋坍塌、其父被砸伤、家中种植的四亩多枣树损坏的赔偿等问题,致使镇政府人员多次到北京接其回家。2014年12月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梁**不听劝阻携带上访材料再次到北京**周边进行上访。当日,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梁**下达了训诫书。襄垣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是,梁**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其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且已受到训诫。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权利并送达,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的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张,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天安门广场非信访接待场所,此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我是逐级上访到北京的,我还未到达天安门广场,就被认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是在前门站下车后,就被一名警察带走的,公安局的证据无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据真实的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襄垣县公安局书面辩称,1、梁**直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被给予训诫;2、梁**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3、对梁**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4、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襄垣县公安局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梁**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梁**未提交行政赔偿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应当通过协调或者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其以走访的方式反映,途径明显不当。其自认上访去过北京20多次,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6、7次。其又于2014年12月4日到天安门广场周边进行走访,且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给予训诫,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襄垣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7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要求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依据支持。(2015)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梁**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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