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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刘华川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工商局的代理人夏*、孙**,被上诉人长治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代理人郑**、师凤鸣,被上诉人郑**及代理人师学谦,被上诉人陈**的代理人师学谦,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代理人师学谦,被上诉人苏**的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刘**及代理人都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杰*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股东为刘**、李**、李**。同年7月,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为苏**,股东为刘**、苏**、陈**。后经三次增资,至2006年7月注册资本增至1200万元。2007年8月,再次进行变更,股东变更为刘**、苏**、象屿公司。2008年9月30日,又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股东为刘**、陈**、象屿公司。2008年10月14日,市工商局经审核,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2013年6月28日,刘**向市工商局举报,称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并提供了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长01)公鉴(文鉴)字(2012)30号鉴定书予以证明。2013年7月1日,市工商局立案调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长工商企罚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0月14日办理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章程修正案、监事备案中,提交了签字不实的虚假材料,且违法情节严重,决定对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对杰*公司所持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立即交回该局。杰*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行复(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于是,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虽然该条没有明文列举对“撤销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和章程修正案、监事的备案,致营业执照作废”适用听证程序,但该条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该案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市工商局未予告知,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判决撤销长治**管理局做出的长工商企罚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市工商局上诉称,1、长工商企罚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杰**司当庭口头辩称,1、原判认为处罚决定属影响权益的重大行为,应适用听证程序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迹鉴定不能作为依据,刘**已被限制股东权益,股权转让没有必要通知其参加;3、处罚决定影响到杰**司的正常经营。

陈**、郑**、苏**、象**司当庭口头辩称,同意杰**司的上述意见,陈**、象**司为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

刘**当庭口头陈述,1、其是杰*公司的股东;2、股东会议记录虚假,有鉴定为证;3、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各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具的证据、依据同一审,相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与一审一致,上述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华**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通知刘**参加。然而,杰**司在此项变更登记时,以刘**为限制权益股东,股权转让没有必要通知其参加为辩称意见,可以认定刘**未参加此次会议,故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刘**签名的材料为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工商局于2013年9月18日所作出的长工商企罚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只有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时,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市工商局未予告知,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工商局的上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杰**司、陈**、郑**、苏**、象屿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信。刘**的陈述,予以认可。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长治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治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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