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原告康**因土地补偿一事,到柳林县信访局上访,柳林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在接访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康**在信访局哭喊。柳林县信访局报警后,被告将其带离。当日下午3时,原告康**再次来到柳林县信访局,在信访大厅哭喊、谩骂信访局工作人员,随后柳林县信访局再次报警,被告将康**带至柳林镇派出所。经被告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对原告康**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康**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吕*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康**提出以下辩解:对证人杨*、葛*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声音,且原告康**也没有给柳林县信访局工作造成严重损害;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未通知其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因土地补偿一事到柳林县信访局反映问题,因反映事宜未得到解决而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在信访局哭闹,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康**的行为属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康**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哭闹虽事出有因,但其当日两次到信访局哭闹的事实有证人及视频佐证。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中有原告康**本人签字,故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请求撤销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香不服,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柳林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在接待来访的上诉人时,态度蛮横无理,并对上诉人多番辱骂拉扯。上诉人因土地补偿问题得不到解决又遇如此恶劣的对待,情绪失控有哭闹行为也属正常,被上诉人不问事发因果,片面的听取柳林县信访局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认定上诉人哭闹的行为扰乱单位正常秩序,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程序中,家属的电话是湖北恩施的,也不是上诉人的家属所有,被上诉人未尽到通知的义务,应认定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信访局哭闹的行为,并没有对该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不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显属处罚过重。因此,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柳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上诉人被拘留十日的损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答辩称,1.2014年4月16日,我局接到柳林县信访局报警称,有一名叫康**的在信访局闹事,我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展开调查。经查证,2014年4月16日上午,上诉人康**因其上访事宜与柳林县信访局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会议室哭喊着不走,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信访局工作人员报警,我局民警在调查了解后将其带离。下午3时多其又到信访局大厅,继续对信访局工作人员谩骂、在信访大厅哭喊,信访局工作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再次报警,我局民警接警后到达信访局,将其带至柳林镇派出所。上诉人康**两次前往柳林县信访大厅,在大厅内大哭大叫,辱骂工作人员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柳林县信访局的工作秩序,致使信访局的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给信访局造成严重恶劣影响。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康**的本人陈述;证人杨*、葛*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我局对上诉人康**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诉人康**作出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并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等程序,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3.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在柳林县信访局扰乱该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康**请求撤销柳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