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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奴保诉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不服临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高某某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十时许,高**、高**、张某某等人去同村高某某家进行选民登记,因登记选民问题张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后高某某将高飞龙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案件卷宗一卷(复印件)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陈**、王*人民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

2、2015年3月12日被告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高某某和张**(又名张某某)发生争执;

3、2015年2月28日被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争吵后高某某殴打了张某某;

4、2015年2月26日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张某某确实受伤;

5、2015年2月25日被告对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张某某等三人去高某某家进行选民登记,高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

6、2015年2月25日被告对高兰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高某某和张某某就选民登记一事发生争执,高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眼角受伤;

7、2015年2月25日被告对高惹亲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某和张某某当天确实发生争吵;

8、2015年3月27日(临)公(司法)鉴(伤)字(2015)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某殴打张某某后致张某某左眉弓处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9、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某某被殴打时超过60岁;

10、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高某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1、前科劣迹查证表,证明高某某以前有违法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1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审批,有呈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高**、高**及第三人张某某以登记选民为名到原告母亲家,当时在家的有原告的母亲高**、妻子薛**、女儿高**、儿子高**,还有本村的高惹亲。他们去后要求原告家在选举的时候给高**投村委会副主任的票,给高**、张某某投村委委员的票。原告因以前和张某某的哥哥发生过争执,为此事原告与第三人再次争执起来,在争吵中张某某用拳头在原告的头部、脸部乱打,一直打的原告倒在里门口,原告女儿用手机将此过程照了像。高**用手机向镇政府报了案,之后镇政府通知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把原告送到林家坪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七、八天后原告因无钱医治出院,出院后原告及亲属几次口头向林**出所申请伤情鉴定,但是在对原告伤情还没有鉴定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就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元(未缴)。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的家属多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三处均为轻微伤。所以原告本是一个受害者,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人未作任何处罚,相反将原告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2、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

3、前庄村村民高**、高*、高金虎、高勤兵、高**、高耀义六份证明,证明2015年正月初六是法定休息日,没有到这六家去登记选民,唯独在原告家登记,如果这次不去就不会发生打架事件;

4、前庄村村民高惹亲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

5、打架现场摄像盘,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

6、治安卷中的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处罚时间是15天,实际拘留时间超过16天;

7、临县公安局对高**(高某某的女儿)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

8、临县公安局对高**(高某某的儿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

9、临县公安局对薛**(高某某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临县公安局辩称,经调查2015年2月24日上午十时许,高**、高**、张某某等人去同村高某某家进行选民登记,因登记选民问题张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后高某某将高飞龙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和申辩、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查清原告高某某殴打第三人张某某的违法事实后,对高某某先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高某某拒绝签字,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了行政拘留(罚款高某某未履行)。综上所述,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十届村委换届选举时,第三人以及高**、高**推选为选举委员会成员,根据镇领导的安排要求核实登记第二次选民。2015年2月24日,选委会全体人员从村西开始逐户上门登记选民,大约9点40分左右到了高某某家院子。高某某因与第三人的哥哥有过争执,对第三人是恶语相加,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顺手拉起木棍打到第三人的左眼上方,顿时血流满面,原告见状称他头昏睡在门前堵死出入。高**向镇政府作了汇报并报了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费尽口舌才得以进门,为了让第三人尽早得到救治,民警答应原告的要求,用警车将原告拉到医院。第三人由其儿子张**送到吕**民医院诊治,经诊断:第三人为眼挫伤、脸皮肤裂伤,伤后头痛、头晕,住院二十几天,出院后临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法医鉴定:第三人左眼眉弯处为轻微伤。案发后派出所民警几次进村调查取证,2015年4月15日才对原告作出处罚,第三人认为被告执法不严。原告2月24日被送到林家坪卫生院,27日在不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院,直至4月15日前一直在村里劳动,跑运输,被告对原告作出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三处的鉴定结论有何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高某某的起诉状纯粹是颠倒事实,混淆黑白,捏造理由诬蔑他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高**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和张某某一起去高某某家进行选民登记;

2、高**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殴打张某某;

3、高**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是选委会成员不是去高某某家拉票;

4、照片三张,证明高某某殴打张某某及张某某当时的伤情;

5、吕**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张某某在吕**民医院住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第三人张某某和本村的高**等人到原告高某某家进行选民登记,因此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致第三人受伤。同年3月27日,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眉弓处皮肤裂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高某某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临县公安局即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又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执法资格,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致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对原告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被告未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县公安局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高某某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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