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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上诉称,2013年9月3日,因土地补偿问题到汾阳市杨家庄镇政府询问上访答复事项,被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4日向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汾**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因此,请求撤销汾**民法院作出的(2015)汾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汾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75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不属其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之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裁定对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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