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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汾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利军,被上诉人汾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任**是同村人,双方曾因位于本村成立前头沟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王**在中西庄村成立前头沟口地内收割任**种的玉米,被任**发现后,任**与王**发生争执。被告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干警前往出事地点,于当日18时47分到达现场,对事发现场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视频记录,并对任**伤情及现场进行了照相,发现现场只有任**一人,任**头部、双下肢、臂部外部多处受伤,现场还有用编织袋装的半袋玉米。即日,受害人任**入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任**之子王**向被告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展开了调查,2014年9月15日由办案民警对受害人任**进行了询问,了解基本案情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对原告王**进行了传唤,并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原告家属,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依法调取了镰刀一把。2014年10月16日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汾)公(刑技)鉴(伤)字(2014)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头部后枕部有54cm的血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向任**、王**出具了行鉴通字(2014)000002号意见通知书,受害人任**签名,原告王**拒绝签名,由办案民警靳**、代喜龙注明情况后,分别签名。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及任**对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之后,被告对原告王**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既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在笔录上签名,由办案民警代喜龙、靳**注明情况后签名。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经呈请行政处罚报批后,依法作出对原告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罚决字(2014)000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不服,向汾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5日汾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汾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汾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事先告知、审批复核、执行、催告等程序,原告在庭审中对程序方面不持有异议,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部分,虽原告王**否认有对受害人任**进行殴打的事实,但综观本案,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王**确有私自收割受害人任**所种玉米的事实,并与受害人任**发生口角争执,且事发现场也仅有王**、任**二人,事后,任**头部、双下肢、臂部外部多处受伤,后经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的损伤显然与原告王**私自收割受害人所种玉米并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等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王**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任**受伤,原告王**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且受害人任**已年满63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王**请求撤销汾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先调查后受理,违反办案程序。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与任**在本村成立前头沟口的玉米地发生口角,后离开回家。当日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民警就出警调查取证任**的伤情,却于2014年9月15日由任**之子王**报案后才办理受案登记,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和任**的询问笔录显示,双方对王**是否殴打任**的陈述截然相反,且报案人王**和任**的陈述也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任**的伤情,不能证明为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调取的镰刀上无血迹等与伤害有关联的特征;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上诉人已离开一个多小时,不能排除任**的伤情为其他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任**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汾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他人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在中西庄村成立前头沟口地内收割任冬香种的玉米,两人发生争执,上诉人使用镰刀对任冬香进行殴打,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任冬香为轻微伤。2.对上诉人处罚证据确凿。证据有王**的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因上诉人拒不承认殴打任冬香的行为及报案人王**不在案发现场,导致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视频资料和任冬香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虽不能反映上诉人殴打任冬香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发时只有两人在场且上诉人供述其当时确实携带本案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3.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2014年9月15日,受害人家属书面报案,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等程序作出对上诉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殴打任**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王**与任**因土地问题素有嫌隙,且案发当时,只有上诉人与任**在场,两人曾发生口角争执。被上诉人依法调取案发时上诉人携带镰刀一把,经查证,上诉人确认为其案发时所携带之镰刀,与案发后任**的裤腿被刀锋状工具割裂可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受害人任**的报案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任**的行为成立。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4年9月13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受害人因伤情需采取救治措施,9月15日由受害人家属书面报案后,依法进行受案登记,符合办案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汾阳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受害人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且判决驳回王**请求撤销汾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对受害人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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