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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林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王**,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曹**、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以反映柳林电厂未给自己交养老保险为由,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后被工作人员遣送回柳林。柳林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李**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吕*复决字(2014)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将其接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因柳林电厂未给自己交养老保险,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中途被工作人员遣送回柳林。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行罚决字(2014)00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并进行曝光,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影响。因此,请求撤销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吕梁市公安局作出的吕*复决字(2014)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9月22日,李**以反映劳动纠纷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及正常的信访秩序。该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2.对上诉人李**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传唤、被传唤人家属通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程序。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此,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持吕梁**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9月22日,李**以反映劳动纠纷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及正常的信访秩序。该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2.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对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调取、查阅了相关案卷资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出具的训诫书为证,该训诫书内容第四条明确说明,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训诫书载明内容已向李**宣读,李**拒绝签字、捺印,由承办民警签字说明情况。可见,上诉人李**在不允许上访的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且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出具的训诫书、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等证据,对该案件进行立案、受理、作出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因曝光而要求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所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未对吕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作出评判,但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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