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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金恋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金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金恋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闫金恋乘坐火车去北京,并于12月24日到北**纪委上访。因扰乱当地社会治安,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北京**务中心,由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通知定**接访。闫金恋被送回定襄后,神山乡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派人将闫金恋送至神山派出所。同日,定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对闫金恋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闫金恋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闫金恋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忻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忻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忻公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闫金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决定维持定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闫金恋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定襄县公安局作出定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闫金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3月7日,以师家湾村委为甲方,闫金恋为乙方签订协议,每年给闫金恋生活困难补助7000元,闫金恋在2012年到2013年共领取14000元。2014年4月4日又转存至闫金恋名下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金恋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到北京上访,于2013年12月24日到北京非上访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北京**务中心,后被有关单位及人员送回定襄县。结合闫金恋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闫金恋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定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闫金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金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闫金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到中纪委信访局上访反映问题,在中纪委信访局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没有扰乱当地社会秩序;二、忻州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情况说明、定襄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和神山乡政府、党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均认为是虚假说明,闫金恋在中纪委信访局上访,而不是在中纪委上访,没有扰乱当地社会秩序;三、定襄县公安局拘留前限制闫金恋人身自由27个半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拘留前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而实际拘留中,定襄县公安局并没有折抵相应日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三、确认定襄县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四、向闫金恋在造成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六、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辩称,有相关证据证明闫金恋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限制闫金恋的人身自由,不存在折抵日期的情形。定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闫金恋在北**纪委非正常滞留、上访的违法事实存在,扰乱了国家的正常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的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未对闫金恋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金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金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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